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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开商初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3-14

案件名称

潍坊汇胜集团销售有限公司与无锡泰极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潍坊汇胜集团销售有限公司,无锡泰极纸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商初字第223号原告潍坊汇胜集团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葛茂胜,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邢立伟,该公司职工。被告无锡泰极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尹美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奚春晖,江苏湖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潍坊汇胜集团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无锡泰极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法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17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纸管原纸,原告依约交付了货物。2013年7月3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号码为10400052/23097715、票面金额为5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因该票据已被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作出除权判决,出票银行拒绝兑付,原告已无法取得该50万元货款,为此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重新支付该50万元,被告至今未支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0万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被告已将本案诉讼的50万元向原告支付了5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至于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为何作出除权判决被告并不清楚。被告得知此情况后,也向给被告承兑汇票的上一家神马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作了反映,但该公司未给被告答复。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作出判决。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7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纸管原纸,货到本月内结清货款。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货物,2013年7月3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号码为10400052/23097715、票面金额为5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用以支付其中的部分货款50万元,但该票据已于2013年7月26日被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作出除权判决,出票银行拒绝兑付。上述事实有购销合同、银行承兑汇票、银行查询单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时向原告交付银行承兑汇票的时间是2013年7月31日,但该票据于2013年7月26日被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作出了除权判决,将该票据宣告无效,即被告向原告交付的票据系无效票据,依据该票据,原告无法实现其在被告处的50万元债权,被告应当重新向原告支付货款50万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无锡泰极纸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潍坊汇胜集团销售有限公司货款5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法律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武法焕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素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