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邵中刑二终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4-23
案件名称
胡某某贪污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当事人
胡某某;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邵中刑二终字第69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某。因涉嫌贪污犯罪于2013年4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逮捕,同年10月25日被取保候审。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某某犯贪污罪一案,于二○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作出(2013)城刑初字第6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胡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武军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认定,被告人胡某某于2012年担任财保城步支公司经理期间,2次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共计人民币32465元。该院质证了公诉机关提供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及中国人民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章程,工商营业执照,任职文件及相关资料,财保湖南省、邵阳市分公司及省保监会文件,检验鉴定文书,财保城步支公司季度考核明细表、奖金发放情况说明、记帐凭证,杨某某存折取款凭证,证人杨某某、肖某勇、陈某某、刘某某、罗某某、李某华、胡某、杨某、肖某、周某财、肖某华、王某诺、黄某艳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胡某某及共同作案人殷某勇的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在共同贪污犯罪中,胡某某系主犯。胡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胡某某主动退回了全部贪污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胡某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胡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违法所得32465元予以追缴,上交国库。胡某某上诉称:据以定罪的证据不确实充分;不是适格的贪污罪主体。请求公正处理。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胡某某系财保城步支公司经理。2012年度在财保邵阳分公司部署的劳动竞赛中,胡某某和公司经理助理殷某勇(另案处理)被扣罚了该年度1、2季度的部分奖金。为弥补自己和殷某勇被扣罚的奖金损失,胡某某安排殷某勇准备了会议申请报告等相关材料,胡某某则到该县楼兰羊肉馆虚开了20000元会议费发票,并签字向邵阳市分公司报帐。胡某某拿到这虚报的20000元后与殷某勇平分。城步新鼎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鼎盛公司)的货物运输预约险业务曾由财保城步支公司的营销业务员杨某联系过,但因保费金额问题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此后杨某未再联系该笔业务。2012年9月底,上诉人胡某某趁财保邵阳市分公司副总经理王某诺和财险部副经理黄某艳到城步检查工作之机,与殷某勇邀请王某诺与黄某艳一同到新鼎盛公司进行洽谈,双方达成合作意向,并商定由王启诺向省公司争取降低保费。后经王启诺请示,省公司同意将此笔业务保费降低,于是双方签订了保险合同。新鼎盛公司向城步支公司交纳了保费150000元。胡某某为了获得该笔业务的手续费(占保费的20%),遂与殷某勇商量,决定将这笔本属于直销的业务定为营销业务,并虚挂在公司营销员肖某的名下,殷某勇按照胡某某的安排进行相关操作后,省公司于2012年12月18日将该笔业务的手续费27465.65元(已扣除个人所得税)转帐到营销员肖艳的个人帐户上。殷某勇将手续费取出后,胡某某与殷某勇私分12465元,其余15000元汇入了杨虹个人账户。另查明,案发后上诉人胡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胡某某主动退赃32465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章程证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国有控股公司;2、任职文件及相关资料证明,胡某某系经财保邵阳分公司骋任并由省保监局核准的财保城步支公司经理;3、工商营业执照证明,财保城步支公司负责人为胡某某;4、财保湖南省、邵阳市分公司、省保监会文件证明了行业内部所制订的相关政策规定;5、财保邵阳分公司劳动竞赛通知证明了市分公司劳动竞赛具体规定的内容;6、财保城步支公司季度考核明细表证明了胡某某在2012年1、2季度的劳动竞赛考核指标及奖罚情况;7、财保邵阳市分公司奖金发放情况说明证明,奖金发放均通过工资表发放,不允许以现金、领条、发票等形式发放;8、财保邵阳市分公司记帐凭证证明,财保城步支公司于2012年9月21日由殷某勇经办并由胡某某签字,向财保邵阳市分公司以全县农用车辆保险工作洽谈会及其他单位财产综合险承保工作洽谈会名义报销会议费共计20000元,出票单位为楼兰羊肉馆;9、杨某某的存折取款凭证证明,户名为杨某某的存折于2012年10月23日被人取款20000元;10、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明,楼兰羊肉馆系他与肖某勇、陈某某合伙经营,由他提供身份证办了个存折,存折由陈某某保管并与消费单位进行报帐结算;11、证人肖某勇、陈某某的证言均证明,楼兰羊肉馆系他们与杨某某合伙经营。2012年8、9月份的时候,胡某某让陈某某虚开20000元会议费发票,钱到帐户后陈某某要肖某勇拿杨某某的存折去取钱给了胡某某;1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9月城步县农机局未与财保城步支公司召开过农用车辆保险工作洽谈会;13、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证明,胡某某有虚开发票报帐的行为;14、证人李某华的证言证明,2012年度1、2季度胡某某因未完成劳动竞赛相关指标任务被扣罚奖金3500元;15、证人胡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度胡某某未得到劳动竞赛奖,也未为劳动竞赛奖罚的事找过他。公司决不允许支公司人员用发票报帐的形式达到补偿奖罚的目的;16、证人杨某的证言证明,新鼎盛公司的保险业务本由她联系,因故未谈成。后胡某某、殷某勇与市分公司王总谈成这笔业务,合同是胡某某与新鼎盛公司签订的。胡某某和殷某勇决定将这笔业务挂在肖艳名下,事后她得到手续费15000元;17、证人肖某的证言证明,她在财保城步支公司从事个人代理业务。殷某勇曾告诉她公司与新鼎盛公司联系了1笔预约货物运输险业务并挂在她名下,以便领取手续费。2012年12月18日,27465.56元手续费到她的账上,后被殷某勇取走;18、证人周某财的证言证明,他是新鼎盛公司的董事长。2012年9月份,胡某某和财保邵阳分公司的2位经理找他洽谈货物运输预约保险业务并签订了投保协议;19、证人肖某华的证言证明,他是新鼎盛公司的经理。公司的保险业务本是财保城步支公司业务员杨虹在联系的,但未谈成。后与胡某某及市公司2位领导洽谈并达成协议;20、证人王某诺、黄某艳的证言均证明,2012年9、10月他们到城步支公司检查工作,应胡某某的要求与新鼎盛公司达成货运险协议。保险公司将销售业务分为直销业务、中介业务(包括代理业务、经纪业务),只有非直销业务才能提取手续费;21、证人殷某勇的证言证明,2012年下半年,由胡某某提供虚开的楼兰羊肉馆的会议开餐发票,由他制作了2份会议申请报告单虚报了20000元。另他同胡某某采取虚挂营销业务骗取手续费12465元私分;22、邵阳市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邵检技司会鉴字(2013)10号司法会计检验鉴定书证明,财保邵阳分公司2012年10月9日的记帐凭证反映财保城步支公司向市分公司报销会议费20000元;财保邵阳分公司代理手续费支付明细表反映2012年12月18日市分公司汇入肖艳帐号款27465.56元;23、退赃收据证明,在一审法院审理本案期间,胡某某退赃32465元;24、上诉人胡某某的户籍资料证明了胡某某的年龄和身份情况;25、上诉人胡某某的供述,所供事实情节与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相互印证。本院认为,上诉人胡某某身为国有公司管理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虚开发票、虚挂营销业务的方法非法占有公共财物32465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在共同贪污犯罪中,胡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胡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胡某某主动退回了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胡某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经社区评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胡某某上诉称“据以定罪的证据不确实充分;不是适格的贪污罪主体”,经查,原审法院认定胡某某贪污的事实,不仅有相关证人证言、书证、司法鉴定等证据予以证实,而且有胡某某本人及同案人殷某勇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是经国务院、中国保监会批准同意,由中国人民保险集团公司设立的国有控股公司,其拥有的财产属于公共财产。胡某某系人保财险邵阳分公司党委会研究聘任,中国保监会湖南监管局核准的城步支公司经理,履行财保城步支公司的组织、领导、管理等职责,属于国有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符合贪污罪的主体资格。上诉人胡某某的上述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红伟审 判 员 李习生审 判 员 范豪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禹 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