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成刑执字第59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茶文菊走私、运输、贩卖毒品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茶文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成刑执字第596号罪犯茶文菊,女,1963年2月29日出生,彝族,云南省凤庆县人,文化程度小学,现在四川省成都女子监狱服刑。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8日作出(2005)遂中刑初字第24号刑事���决,以被告人茶文菊犯走私、运输、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4月16日作出(2007)川刑终字第199号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并核准原判。刑期起于2007年4月16日,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期间,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24日作出(2009)川刑执字第1248号刑事裁定,对其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16日作出(2012)川刑执字第322号刑事裁定,对其减为有期徒刑18年,剥夺政治权利7年。减刑后刑期起于2012年2月16日止于2030年2月15日。执行机关四川省成都女子监狱于2013年12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并将减刑的证据材料及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及裁前公示。本案现��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由,建议对期减刑。经审理查明,该罪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得执行机关标准考核分130分。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未执行。以上事实,有刑事判决书、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该罪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罪犯茶文菊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至二〇二九年��月十五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戴 伟审判员 牟世清审判员 张 佩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