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浦商初字第157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赵恩宽与陈明亮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恩宽,陈明亮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浦商初字第1574号原告:赵恩宽。被告:陈明亮。原告赵恩宽诉被告陈明亮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变更为普通程序,于2013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通知等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恩宽起诉称:2013年3月至5月期间,原告多次为被告加工水晶烫钻。截止2013年5月9日,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12113.4元未付。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理应支付加工款,因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诸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加工款12113.4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证据:收款收据11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加工水晶烫钻的数量及单价。根据庭审举证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3年3月至5月期间,原告为被告加工水晶烫钻,原告以出具收款收据的方式与被告结算,其中收据中载明货物品名、单位、数量及单价,单据上均有被告陈明亮的签字,合计加工款11091.2元。另查明,原告提供的编号为0584942的收据签收人并非被告陈明亮本人,计货款1022.2元。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11091.2元事实清楚,有被告签字出具的收款收据及原告陈述为凭,双方承揽加工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理应及时支付加工款项。原告合理、合法的诉请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明亮经本院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明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恩宽加工款11091.2元;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赵恩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3元,公告费650元,合计753元,由被告陈明亮承担690元,由原告赵恩宽承担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3元,款汇至浙江省金华市财政局政府非税资金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4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吴文伟审 判 员 张 婷人民陪审员 洪惠昌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应 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