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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兰刑初字第111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夏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兰刑初字第1117号公诉机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某,女,1993年4月11日出生于山东省费县,汉族,初中文化,打工。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9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取保候审。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刑诉(2013)1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丛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7日1时许,被告人夏某某到临沂市兰山区半程镇半程村其朋友王某的出租屋内借宿。当日8时许,被告人夏某某趁王某不在之机,窃取王某放在出租屋内的农业银行卡一张。后被告人夏某某在临沂市兰山区白沙埠镇农业银行从该银行卡内取走现金2100元。另,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夏某某表示愿意退赔赃款并已将2100元交纳到庭。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银行卡取款记录,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被告人夏某某在取款机关取款的监控照片,抓获经过,被告人夏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盗窃他人信用卡并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夏某某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能够如实供述罪行,可从轻处罚;愿意缴纳罚金,还可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四千二百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荣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刘 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