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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六商初字第50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江苏浩盛支撑系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黄加余、吴锦祥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浩盛支撑系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吴锦祥,黄加余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商初字第505号原告江苏浩盛支撑系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盛公司),住南京市六合沿江工业开发区博富路33号。法定代表人陈志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原斌,江苏博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锦祥,男,1961年7月16日生,汉族。被告黄加余,男,1965年7月11日生,汉族。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贾茂春,江苏天罡法律咨询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浩盛公司诉被告吴锦祥、黄加余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8月19日由代理审判员屠本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于2013年11月22日由代理审判员屠本俊、人民陪审员刘成凤、人民陪审员赵敏组成合议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浩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原斌、被告吴锦祥和黄加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贾茂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浩盛公司诉称:二被告因内部承包了原告发包的某某小学易地新建工程项目,擅自使用江苏浩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小学项目部专用章,与高某某经营的南京市浦口区某某钢管扣件租赁部签订了租赁合同,租赁钢管、扣件等物资。因二被告一直未支付租赁费和归还租赁物资,故高某某于2013年3月1日诉至浦口区人民法院,要求原告支付租赁费、利息、物资损失赔偿费用、诉讼费等47万余元。案件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原告与高某某达成一致意见,由原告给付高某某406000元。调解协议生效后,原告将该款支付给高某某。原告认为,二被告系某某小学易地新建工程项目的承包人,承包合同约定的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相关物资费用应当由二被告负担。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代为支付的建筑设备租赁费406000元。原告浩盛公司针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并进行了说明:1、承包合同书,证明原告将某某小学易地新建工程项目发包给被告施工,承包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二被告是独立经营核算,在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债务,应最终由二被告负担。2、租赁合同、出库单、结算清单,证明二被告与高某某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及二被告对高某某所负债务的具体情况。3、起诉书、浦口区人民法院调解笔录、(2013)浦商初字第166号调解书,证明:因二被告未向高某某支付租金,导致高某某对原告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高某某作出了相应的让步,调解协议确定的金额不超出二被告应当承担的债务金额,原告与高某某达成的调解协议符合法律规定。4、收条,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调解协议确定的给付义务,有权向二被告追偿。被告吴锦祥、黄加余辩称:1、原、被告系内部承包关系,双方并非平等主体,本案只能适用企业规章制度,而不适用法律调整。2、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原告)委托李某某为成本核算负责人、汪某某为项目技术负责人、汤某某为项目负责人,如果追究责任,汤某某应为主要责任人,而不应当由施工人员负责。3、浦口区人民法院的调解书显示高某某主张的租赁费、利息、上下力费和其他费用合计不超过35万元,原告调解时却支付了406000万元,调解金额括号注明含工伤赔偿费,如发生了工伤,应当由社保进行处理,而不应由企业直接垫付,更不应当由施工人员承担。4、黄加余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因为租赁合同是吴锦祥一人签署的。吴锦祥以原告名义签署租赁合同,其行为系业务行为,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吴锦祥、黄加余根据自己的答辩提供如下证据并进行了说明:原告与南京沿江工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社会事业处签订的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某某小学主管单位之间系承包合同关系,区别于原告和二被告之间的内部承包关系,原告收取了二被告140万元管理费,既然享有权利,就应当承担相应的义务。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1日,原告与南京沿江工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社会事业处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包某某小学易地新建教学楼、综合楼、风雨操场、食堂工程。同年3月23日,原、被告签订承包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将其承包的上述工程以内部经济承包的形式交由二被告施工,责任方式为包工、包料、自负盈亏,原告委托李某某为成本核算负责人、汪某某为项目技术负责人、汤某某为项目负责人。施工过程中,被告吴锦祥与南京市浦口区某某钢管扣件租赁经营部(业主高某某,以下简称某某租赁部)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租赁期限自2011年3月23日起至工程结束时止,二被告指定黄某某、余某某办理租赁物资接收、归还事宜。合同对租金、丢失租赁物资赔偿、上下力费等事宜作了具体约定。合同签订后,某某租赁部陆续向上述工程工地提供钢管、扣件等租赁物资。租赁合同终止后,因二被告未及时付清租金等费用,故高某某以本案原告为被告向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本案原告:1、给付租金318377元(截止2012年12月30日)和逾期付款利息;2、归还租赁物,如不能归还则需赔偿114516元;3、支付丢失扣件、螺丝赔偿费3865元、扣件清理费21680元,合计25545元;4、给付上下力费2191元;5、支付逾期归还租赁物资期间的租金。该案经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原告与高某某达成一致意见,由原告支付高某某406000元(含工伤赔偿款)。2013年6月24日,原告向高某某支付了上述款项。之后,因原告向二被告索要该款未成,故诉讼来院。另查明,根据高某某向浦口区人民法院提交的出库单统计,截止2012年12月31日,某某租赁部共向某某小学易地新建项目工程提供租赁物资价值498377元,产生上下力费2191元、扣件清理费21680元,丢失扣件螺丝、十字、转向、接头、套管、顶托赔偿合计118441元,二被告已支付180000元。上述出库单大部分为黄某某或余某某签字,有小部分为黄某某和余某甲、余某某和余某甲共同签字或余某甲个人签字。还查明,上述工程有工人在施工现场帮助某某租赁部装卸租赁物资时受伤,浩盛公司先行垫付了工伤赔偿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承包合同书、租赁合同、起诉书、高某某向浦口人民法院提供的出库单和结算清单、(2013)浦商初字第166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笔录、收条,被告提供的施工合同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和合法的约定。针对涉案工程原、被告签订了承包合同,根据合同约定,二被告负责工程施工,原告负有向二被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双方系承包合同法律关系,二被告并非是向原告提供劳务,再由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因此双方不构成劳动关系,而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应当适用民事法律规范加以调整。被告吴锦祥作为实际施工人,区别于原告指派的现场管理人员,其签订租赁合同系对自身承包项目进行经营管理,而非替他人管理,行为后果应由自己承担。租赁物资用于二被告共同施工的工程,虽然被告黄加余未参与签订租赁合同,但是其作为共同施工人,享受了租赁物资的利益,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承包了某某小学易地新建项目工程后又转包给二被告,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书无效,但是涉案工程实际由二被告施工完成,故工程款及有关费用的结算仍应当参照承包合同书的约定。本案所涉租赁费用系施工产生的费用,根据承包合同书的约定,二被告系自负盈亏,故租赁费用应最终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与高某某达成了调解协议,其中确定的给付金额不超过根据出库单统计的被告应付金额,虽然出库单有部分系余某甲签字,但因余某甲曾与黄某某或余某某共同签字,故能够表明余某甲为涉案工程的工作人员,本院认定余某甲签收租赁物资的行为系职务行为,相关出库单产生的费用应由二被告承担。有关租金支付或归还租赁物资情况应由二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在二被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的情况下,本院根据出库单认定原告与高某某调解确定的给付金额不超过租赁物资实际产生的费用金额,虽然其中含有工伤赔偿款,但此系高某某对二被告所负债务,因此调解协议并未加重二被告的给付义务。原告已经向高某某支付了调解协议确定的给付金额,有权全额向二被告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锦祥、黄加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浩盛支撑系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代为垫付的租赁费40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60元,由被告吴锦祥、黄加余各负担3930元(原告已垫付,二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加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屠本俊人民陪审员  刘成凤人民陪审员  赵 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李 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