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汶民一初字第120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鲁爱玲与李炳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爱玲,李炳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汶民一初字第1209号原告鲁爱玲,女,1965年出生,汉族,农民,住嘉祥县。委托代理人韩道行(特别授权)。嘉祥皓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炳昌,男,1954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梁山县。委托代理人崔俭(特别授权),山东圣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鲁爱玲与被告李炳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道行,被告李炳昌及委托代理人崔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9日9时许,被告李炳昌驾驶摩托三轮车在337省道和252省道交叉十字路口与原告鲁爱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车辆损坏,被告拒绝赔偿,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1780元。被告辩称:原告要求过高,请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9日9时许,被告李炳昌驾驶鲁HC××××摩托三轮车沿337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337省道与252省道交叉十字路口时,与沿252省道由西南东的鲁爱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鲁爱玲、李炳昌所驾摩托三轮车乘员受伤,两车损坏。汶上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该路口为灯控十字交叉路口,灯控正常,监控装置损坏,无法查证,且当事人对违反交通信号灯情况说法不一致。被告李炳昌所驾鲁HC××××摩托三轮车登记所有人为济宁高新区鸿燕驾驶员俱乐部,实际车主为被告李炳昌本人,该车在发生本交通事故时已超过检验有效期,且未投保交强险。原告受伤后入嘉祥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肩锁脱位,肋骨骨折、臀部软组织损伤,住院26天,支付医疗费17014元。经原告方委托,济宁祥诚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6月16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是:被鉴定人鲁爱玲交通事故致左肩关节功能受限属九级伤残,今后行内固定物取出,如无意外情况需人民币八千元。支付鉴定费2400元。上述事实由庭审笔录、交通事故证明书、诊断证明、住院病案、司法鉴定书及相应票据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鲁爱玲驾驶电动自行车与被告李炳昌驾驶摩托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汶上县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出具了证明书。根据该证明书证明的事实分析,原告鲁爱玲与被告李炳昌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关于车辆行人安全通行的相关规定,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李炳昌所驾摩托车应当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而未投保。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李炳昌在相当于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事故责任按60%的比例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炳昌在相当于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鲁爱玲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300元、误工费1760元、残疾赔偿金37784元,计款50844元。被告李炳昌在交强险外赔偿原告鲁爱玲医疗费7014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司法鉴定费2400元,共计17934元的60%,计款1076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赔偿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限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0元,原告负担300元,被告负担1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爱国审 判 员 胡广伦人民陪审员 郭延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田 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