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营民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7-16
案件名称
营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胡小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营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营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胡小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营民初字第201号原告营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营山县城南镇景阳大道。法定代表人黄海涛,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文勇,该社工作人员。被告胡小康。本院在审理原告营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胡小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营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愿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营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营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审判员 罗钰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秦 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