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屯民一初字第0117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胡铭惠与张胜利、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铭惠,张胜利,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屯民一初字第01179号原告:胡铭惠,女,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委托代理人:吴武星,男,屯溪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委员会法律工作者。被告:张胜利,男,住安徽省歙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负责人:费一飞,总经理。原告胡铭惠与被告张胜利、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下称阳光财保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阳光财保浙江分公司于2013年9月6日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铭惠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武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胜利、阳光财保浙江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铭惠诉称:2012年1月21日12时,张胜利驾驶浙A***K号小型轿车由屯光转盘右转弯驶入屯光大道过程中,撞到由屯光大道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原告驾驶的无牌电动自行车,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报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胜利与原告负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黄山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现已出院在家休养。因交通事故导致已怀孕妊娠中期的原告多处损伤骨折,经安徽清风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十级。原告事故发生前在黄山某某有限公司工作,事故后不能上班,公司已停发原告工资。肇事车辆在阳光财保浙江分公司参加了保险。原告就各项损失向法院提起诉讼,双方就前期垫付费用协商进行了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未予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1719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请求将医院检查费用159元一并处理。张胜利未出具书面答辩状。阳光财保浙江分公司辩称:1、对事故认定无异议;2、浙A***K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和不计免赔险,我公司已赔付胡铭惠31481.5元;3、我公司认可医疗费,但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交通费认可300元,其他损失均不予认可。胡铭惠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病历、出院证明、医疗费发票一组,证明原告后续治疗取内固定住院、交费的情况;3、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残疾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4、居委会证明、产权证、身份证、派出所证明一组,证明原告居住情况;5、用人单位证明、营业执照、机构代码、工资单一组,证明原告交通事故发生前工作的基本情况;6、交通费票据,证明后续治疗发生的交通费用;7、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责任认定情况。本院认证认为:胡铭惠提交的证据1系公安机关颁发,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系医疗机构出具,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已经重新鉴定推翻,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系用人单位证明并盖有公章,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存在连号,本院不予采信,但可就诊疗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损失;证据7被告对事故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阳光财保浙江分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安徽新莱蒂克室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皖新莱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6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胡铭惠伤情不构成伤残等级。胡铭惠质证认为:该意见书不具有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证认为:安徽新莱蒂克室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双方在本院主持下委托鉴定,胡铭惠无证据推翻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张胜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1日12时05分,张胜利驾驶浙A***K号小型轿车在由屯光转盘右转弯驶入屯光大道过程中,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胡铭惠驾驶的无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胡铭惠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2012年2月8日,黄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黄公交认字[2012]第00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铭惠、张胜利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胡铭惠被送往黄山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胫骨骨折,行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植骨术,因胡铭惠早孕,故右小腿石膏制动。2012年10月18日,胡铭惠伤情经安徽清风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右下肢损伤伤残十级。休息期18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从受伤之日起计算。2012年12月18日,胡铭惠向本院提起诉讼,案经调解,阳光财保浙江分公司赔偿胡铭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损等各项损失共计31481.5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已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项目10000元限额。2013年7月16日至7月30日,胡铭惠至黄山市人民医院行内固定取出术,支付医疗费5084.18元,出院后医嘱建议休息60天。2013年9月6日,阳光财保浙江分公司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安徽新莱蒂克室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11月25日作出皖新莱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6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胡铭惠伤情不构成伤残等级。另查明:胡铭惠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其事故发生前在黄山某某有限公司工作,每月工资2900元。浙A***K号小型轿车车主系张胜利,该车在阳光财保浙江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含不计免赔)。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张胜利驾驶车辆造成胡铭惠受伤,已构成侵权,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胡铭惠在事故中有过错并负同等责任,本院认为可以减轻张胜利40%的赔偿责任,张胜利驾驶的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含不计免赔),阳光财保浙江分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代为赔偿的责任。胡铭惠起诉中本院认定的损失有:1、医疗费5084.18元(根据黄山市人民医院发票计算);2、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共住院14天,按每天10元计算);3、营养费112元(住院14天,按每天8元计算);4、护理费980元(住院14日,按每天70元计算);5、误工费7153.58元(住院14天,出院后医嘱建议休息60天,共计74天,按每月工资2900元即每天工资96.67元计算);6、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胡铭惠伤情虽未构成伤残等级,但本起事故导致其骨折,且发生交通事故时其处于妊娠期,本院酌情认定3000元);7、交通费300元(胡铭惠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其交通费支出数额,阳光财保浙江分公司认可300元,本院认为该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共计16769.76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5336.18元,已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项目10000元的限额,故阳光财保浙江分公司只承担其中的60%即3201.71元,其他损失未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阳光财保浙江分公司应全额赔偿,故阳光财保浙江分公司赔偿总额为14635.29元。阳光财保浙江分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所支付的费用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无法审核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胡铭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4635.29元;二、驳回原告胡铭惠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3元,由被告张胜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卫东代理审判员  王浩丹人民陪审员  许毅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陈旻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宣告离婚判决,必须告知当事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