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上商外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占卫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占卫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上商外初字第2号原告: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代表人:陆珏。委托代理人:赵忆旻。被告:占卫萍。原告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为与被告占卫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30日向本院递交起诉材料,本院预立案号(2013)杭上立预字第466号。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忆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占卫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起诉称:2012年5月28日,被告签署了《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无担保个人贷款申请表》、《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无担保个人贷款合同条款及规章》及《渣打银行“现贷派”无担保个人贷款客户告知书》,约定被告因装修用途向原告申请人民币21000元贷款,贷款期60个月,贷款月利率1.65%,若未足额归还贷款,将收取39元/次的逾期贷款催收费,且贷款将于逾期之日起,按最终贷款利率上浮30%的标准计收罚息。2012年5月30日,原告经审批后同意本次贷款额度为人民币21000元,并于同日向被告发放贷款21000元,贷款期限48个月,还款方式按月等额本息还款。2013年1月起,被告开始未按约定足额还款。截至2013年5月29日,被告拖欠贷款余额人民币20663.34元,其中本金人民币18864.50元,利息人民币1501.70元,罚息人民币141.14元,催收费人民币156元。原告多次尝试与被告联系均无果,被告至今仍未偿还上述贷款。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无担保个人贷款条款及规章》的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归还贷款本息及承担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贷款余额20663.34元(其中本金18864.50元,利息人民币1501.70元,罚息人民币141.14元,催收费人民币156元,暂计至2013年5月29日,实际拖欠金额计算至贷款清偿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3100元;3、本案诉讼费用、公告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占卫萍未答辩。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无担保个人贷款申请表;2、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无担保个人贷款合同条款及规章;3、渣打银行“现贷派”无担保个人贷款客户告知书;证据1-3证明原告与被告就贷款一事达成一致。4、贷款核准通知书;5、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综合月结单,证据4、5证明原告发放贷款的事实证明原告发放贷款之事实。6、逾期贷款利息计算表,证明被告违约之事实及逾期利息计算。7、聘请律师合同,证明原告聘请律师之事实。被告占卫萍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基本一致。另查明:《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无担保个人贷款条款及规章》第四条的3.1款规定,借款人没有按照个人贷款合同约定清偿到期应付贷款本金、利息的,自该逾期贷款本金、利息到期应付之日起至其全部清偿之日止,该等逾期贷款本金连同利息一并改按照原贷款利率的130%计息。第十七条第1款及第2款规定,借款人不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到期应付的任何款项属于违约事件,本行有权依照第四条第3款之规定适用罚息;宣布全部或部分贷款余额立即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所有贷款本金、利息、罚息以及所有费用等。第十八条第2款规定,如有逾期贷款,借款人应按照逾期次数每次支付人民币39元的逾期贷款催收费。被告占卫萍在《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无担保个人贷款条款及规章》上确认:“本人已经仔细阅读本文件的所有条款、规章及声明(尤其是用大号字体、加粗等突出显示的内容)。银行的有关人士已经提醒本人在签署本文件前可以要求银行的有关人士对任何条款作充分的说明和解释,且对本人就有关条款提出的问题和信息进行了充分的提示说明和解释。”截止2013年8月29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864.5元、利息2334.64元、罚息422.06元。再查明,为本案诉讼,原告与浙江儒毅律师事务所律师签订聘请律师合同,双方约定律师代理费3100元,现原告尚未支付该笔费用。本院认为,原告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被告占卫萍签订及出具的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无担保个人贷款申请表、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无担保个人贷款合同条款及规章、渣打银行“现贷派”无担保个人贷款客户告知书、个人贷款核准通知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由于被告自2013年1月起即未按约还款,根据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提前归还贷款本息。原告诉请被告归还贷款本金18864.50元及相应利息、催收费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诉请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3100元,因该笔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该笔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被告占卫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占卫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借款本金18864.50元、利息2334.64元、罚息422.06元、催收费234元(暂计算至2013年8月29日,此后的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另行计付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驳回原告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4元,由原告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负担48元,被告占卫萍负担346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占卫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94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张晓磊人民陪审员 朱志平人民陪审员 王明珠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余 璐(另设附页)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