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涿民初字第357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原告张军娥、高桂兴、李桂存诉被告刘桂华、李栓保、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军娥,高桂兴,李桂存,刘桂华,李栓保,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涿民初字第3574号原告张军娥,女,1981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涿州市。原告高桂兴,男,195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涿州市。原告李桂存,女,1952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涿州市。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国利,男,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桂华,男,1973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涞水县。(司机)委托代理人李栓保,男,1978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车主)被告李栓保,男,1978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文志,男,该公司职员。原告张军娥、高桂兴、李桂存诉被告刘桂华、李栓保、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与各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2013年8月12日,高奎驾驶冀FF90**重型自卸货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到华阳路口时,与前方发生故障的被告刘桂华停放的冀FA88**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高奎死亡,双方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涿州交警大队事故认定,高奎、刘桂华负事故同等责任。冀FA8**货车车主为李栓保,该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23万元。被告刘桂华、李栓保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刘桂华是司机,李栓保是车主,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李栓保承担,李栓保为原告垫付了2万元费用,并要求返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2日,高奎驾驶冀FF90**重型自卸货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华阳路道口时,与前方中线第二条车道内已发生故障的刘桂华头南尾北停放的冀FA88**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高奎死亡,双方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涿州交警大队事故认定,高奎、刘桂华负事故同等责任。涿州市医院、涿州市公安局东仙坡派出所死亡证明,高奎1982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于2013年8月12日死亡。死因,交通事故。涿州市公安局东仙坡派出所户籍证明,高奎,男,1982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父亲高桂兴,195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母亲李桂存,1952年5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妻子张军娥,1981年9月24日出生,儿子高义博,2006年4月1日出生,汉族,弟弟高元,1983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妹妹高平,1988年9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故死亡赔偿金8081元×20年=161620元,丧葬费19771元。涿州市东仙坡镇人民政府社会事务办公室,东仙坡镇庄户村民委员会,东仙坡派出所证明,我村民高桂兴,1953年9月20日出生,李桂存,1952年5月5日出生,二人是夫妻关系,二人无经济来源,没有收入,生活困难,需要抚养,且患高血压多年。故父亲高桂兴被抚养人生活费5364元×20年÷3人=35760元,母亲李桂存被抚养人生活费5364元×19年÷3人=33972元,儿子高义博被抚养人生活费5364元×11年÷2人=29502元,此事故中,原告支付交通费1150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认可被告李栓保垫付2万元赔款,被告要求原告返还。被告车辆冀FA88**货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额50万元),保险期限2013年3月29日至2014年3月28日止。本院认为,高奎因交通事故死亡,其法定继承人要求赔偿应予支持。此事故中,高奎与刘桂华各负同等责任。被告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另三个被抚养人每年的抚养费总和已超过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额5364元,故三人应共同计算11年为5364元×11=59004元。然后其父母被抚养人生活费各计算9年、8年,分别为5364×9年÷3=16092元,5364×8÷3=14304元。所以三个被抚养人生活费总计59004元+16092元+14304元=89400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85000元,精神损失25000元,合计1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38310元,交通费575元,丧葬费9885.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4700元,合计93470.5元。三、被告刘桂华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得到保险赔款后返还被告李栓保垫付款2万元。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原告负担950元,被告李栓保负担3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凯代理审判员 王翠芳人民陪审员 赵 兴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何立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