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历商初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7-14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与山东正义纺织集团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山东正义纺织集团有限公司,山东正兴轮胎股份有限公司,曹广福,赵志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历商初字第235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住所地济南市。负责人王方政,行长。委托代理人杨淑超,男,1985年出生,汉族,该行职工,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谢京柱,男,1969年出生,汉族,该行职工,住广东省深圳市。被告山东正义纺织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费县。法定代表人曹广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汲广利,男,1948年出生,汉族,该单位综合办公室职员,住山东省费县。被告山东正兴轮胎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法定代表人刘子予,董事长。被告曹广福,男,1956年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费县。委托代理人同第一被告。被告赵志芹,女,1956年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费县。委托代理人同第一被告。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诉被告山东正义纺织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义纺织公司)、山东正兴轮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兴轮胎公司)、曹广福、赵志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淑超、谢京柱及被告正义纺织公司、曹广福、赵志芹委托代理人汲广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正兴轮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诉称,2008年1月14日,原告与被告正义纺织公司签订《综合授信额度合同》,约定为被告正义纺织提供综合授信金额人民币1000万元整。2008年1月14日,原告与被告正兴轮胎公司、曹广福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约定由被告正兴轮胎、曹广福对《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债务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赵志芹(与曹广福系夫妻关系)在《共同保证担保声明书》上签字确认,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2008年1月14日,原告与被告正义纺织公司签订《贷款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正义纺织提供贷款1000万元,期限半年。原告当日按照合同履行了义务。依据《综合授信额度合同》、《贷款合同》,上述债务均已到期,原告与2011年1月12日分别向被告正义纺织、正兴轮胎、曹广福送达催收通知书并取得回执,通知上述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及相应利息、罚息。但截止到2012年12月21日,被告正义纺织尚有本金2282089.81元及利息1087755.74元未偿还。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正义纺织公司偿还本金2282089.81元及相应利息(截止到2012年12月21日,欠息为1087755.74元,此后利息按照贷款合同另行计算);2、被告正兴轮胎公司、赵志芹、曹广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正义纺织公司、正兴轮胎公司、赵志芹、曹广福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综合授信额度合同。证据2、贷款合同。证据3、借据。证据4、正兴轮胎签据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证据5、曹广福出具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曹广福、赵志芹出具的保证担保声明书。证据6、催收回执。证据7、工商局更名的材料。被告正义纺织公司、曹广福、赵志芹辩称,原告诉请属实。被告企业因资金链断裂,引发多家银行诉讼,有效资产被查封、拍卖。被告积极向正兴轮胎公司追索债权,待其偿付后即可归还借款。被告正兴轮胎公司未答辩。因被告正兴轮胎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正义纺织公司、曹广福、赵志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月14日,原告与被告正义纺织公司签订《综合授信额度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正义纺织公司提供综合授信金额人民币1000万元整,授信期限为2008年1月14日至2009年1月14日。2008年1月14日,原告与被告正义纺织公司签订《贷款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正义纺织提供贷款1000万元,期限半年。2008年1月14日,原告向被告正义纺织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从2008年7月11日到2010年12月30日,正义纺织公司共计归还本金7717910.19元、利息132757.75元。截止到2012年12月21日,正义纺织公司尚欠本金2282089.81元、利息1087755.74元(包括正常利息、罚息、复利)。2008年1月14日,原告与被告正兴轮胎公司、曹广福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约定由被告正兴轮胎公司、曹广福对《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债务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赵志芹(与曹广福系夫妻关系)在《共同保证担保声明书》上签字确认,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2012年8月13日,原告名称由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变更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应予严格履行。被告正义纺织公司逾期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还本付息。原、被告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正兴轮胎公司、赵志芹、曹广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正义纺织集团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本金2282089.8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山东正义纺织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利息1087755.74元(截止2012年12月21)以及此后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山东正兴轮胎股份有限公司、赵志芹、曹广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3760元及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山东正义纺织集团有限公司、山东正兴轮胎股份有限公司、赵志芹、曹广福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勇人民陪审员 刘 丽人民陪审员 顾建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韩勇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