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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秦商初字第167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许海萍与佘明英、夏桂英、许海燕、华泰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佘明英,夏桂英,许海燕,许海萍,华泰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秦商初字第1677号原告佘明���,女,1964年11月20日生,汉族。原告夏桂英,女,1936年9月30日生,汉族。原告许海燕,女,1984年7月30日生,汉族。原告许海萍,女,1987年2月2日生,汉族。以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许双海,男,1965年8月29日生,汉族。被告华泰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人寿江苏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小心桥东街18号长乐都市产业园区2号楼。负责人谢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海宏,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文东,女,华泰人寿江苏分公司员工。原告佘明英、夏桂英、许海燕、许海萍与被告华泰人寿江苏分公司保险纠纷一案,原告佘明英、夏桂英、许海燕、许海萍于2013年10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风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佘明英、夏桂英、��海燕、许海萍的委托代理人许双海,被告华泰人寿江苏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海宏、周文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佘明英、夏桂英、许海燕、许海萍诉称,2007年7月,许双明向被告华泰人寿江苏分公司投保了财智人生终身寿险(万能型)A型,该份保险由被告华泰人寿江苏分公司代理人沈有芳上门办理。2013年3月7日,许双明病故,原告向代理人沈有芳主张理赔。代理人和被告伪造委托书,冒充被保险人许双明签名,利用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欺骗、诱导原告,拒不履行身故保险金赔付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许双明的身故保险金126673元及保险帐户余额2641元,合计12931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华泰人寿江苏分公司辩称,2013年3月7日投保人及被保险人许双明身故。2013年3月14日许双明的亲属委托沈有芳持伪造许双明签名的���请书到被告处办理了保单个人账户的部分领取手续,被告按照申请书上留存的电话号码进行了回访确认,同日将118000元汇入了许双明的账户。2013年4月24日,许双明的家属申请理赔时,被告才发现许双明的医学死亡证明书记载许双明的死亡时间是2013年3月7日,而2013年3月14日的领取行为已涉嫌骗保。在此情况下,被告与许双明的家属多次协商,要求其退还该部分款项,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理赔,但是一直协商无果。根据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许双明的身故保险金应该是126673.55元,扣除已经被领取的118000元,被告只需再给付8673.55元。对于帐户余额的问题,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通过每月收取的月度风险保险费,来约束个人账户价值的领取,从而平衡双方利益,一旦保险责任发生,按保险合同约定个人账户价值将归入保险金额,不能再同时主张个人帐户余额了��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19日,许双明(出生日期1957年9月5日)向被告华泰人寿江苏分公司投保了财智人生终身寿险(万能型)险种,双方签订了《财智人生终身寿险(万能型)A款》合同,该保险合同约定,合同生效日为2007年7月20日零时,被保险人许双明,身故受益人为法定继承人,基本保额120000元,保险期间终身,交费期间10年,期交保费20000元,交费方式年交;在合同有效期内,若被保险人身故,按身故当时的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合同效力终止;在本合同有效期间内,被保险人年满六十六周岁(含)之前的保险金额等于以下二者较大值(1)基本保险金额、(2)个人账户价值的105%;在本合同有效期间内且在犹豫期满之后,若被保险人未发生保险事故,投保人可以向本公司书面申请部分领取个人账户价值;在本合同有效期间内,本公司每月对本合同承担的身故保险金责任收取一定的风险保险费作为保障成本,本公司在每月个人账户结算日通过扣减个人账户价值的方式收取自该结算日至下个结算日期间的月度风险保险费;月度风险保险费等于死亡风险保额×年度风险保险费费率×0.09,死亡风险保额为该结算日的保险金额扣除个人账户价值的余额,年度风险保险费费率以中国人寿保险业经验生命表(2000-2003)为基础,根据被保险人在该结算日的实际年龄、性别、死亡风险保额及风险程度决定。该保险合同内所含“投保提示书”载明,销售人员的解释和保险产品宣传资料通常只是保险条款的简单阐述,有关保险责任、除外责任及其他内容,应以保险条款为准。投保前,请您详细审阅保险条款,清楚了解保险责任,尤其要关注除外责任。许双明在“本人已详细阅读以上提示内容,并透彻理解以上款项的含义”处签字。2013年3月7日,许双明病故。2013年3月14日,沈有芳持有许双明签名的委托书(签名日期显示为2013年3月14日),作为许双明的代理人,办理了许双明个人账户部分领取手续,领取金额为118000元。同日,华泰人寿江苏分公司将118000元汇入许双明账户,原告确认已收到上述款项。原告认为上述委托书系沈有芳伪造。另查明,华泰人寿江苏分公司出具的“理赔结案通知书”载明,本公司向被保险人账户支付保单个人账户价值金额共计118000元,故在本次理赔款中将已支付的个人账户价值金额扣除;许双明个人账户价值为120641.48元,账户余额为2641.48元;根据条款规定,身故保险金按约定保额12万与账户价值105%(126673.55元)的较大者给付,应给付126673.55元,扣除已领取的个人账户价值金额118000元,本次应给付差额8673.55元。差额8673.55元,截至本案审理时,华泰人寿江苏分公司尚未给付���再查明,许双明的妻子佘明英,父亲许立华,母亲夏桂英,长女许海燕,次女许海萍。许双明的父亲许立华于2008年12月28日去世。对案涉保险金,佘明英、夏桂英、许海燕、许海萍均表示不放弃继承。以上事实,有保险合同、死亡医学证明书、委托书、理赔结案通知书、(2013)宁江证民内字第1529号公证书、户籍资料、亲属关系证明表、银行电子回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许双明与被告华泰人寿江苏分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许双明身故后,许双明的法定继承人有权向被告申领保险金,被告则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已领取的个人账户价值金额118000元是否能够折抵许双明的身故保险金。首先,被保险人许双明病故后,沈有芳持有许双明签名的委托书,办理了许双明个人账户部分领取手续,华泰人寿江苏分公司实际给付。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投保人部分领取个人账户价值的前提是未发生保险事故,因此无论沈有芳持有许双明签名的委托书是否系伪造,在保险事故发生(许双明身故)后,投保人均无权部分领取个人账户价值。所以,2013年3月14日的领取行为无效,已领取的118000元属不当得利应当返还,重新归入许双明个人账户。其次,从保险合同对死亡风险保额的计算看,死亡风险保额为该结算日的保险金额扣除个人账户价值的余额,由此,某一结算日的保险金额=死亡风险保额+个人账户价值,保险金额中包含了个人账户价值。综上,在被保险人许双明身故时(未满六十六周岁),其账户价值为120641.48元(账户价值的105%为126673.55元),约定保额为120000元,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在被保险人年满六十六周岁之前的保险金额等于基本保额和账户价值的105%的较大者,即126673.55元。由于保险金额已包含了个人账户价值,故被告只需给付身故保险金。被告对于2013年3月14日汇入许双明账户的118000元享有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四原告作为许双明的法定继承人对被告享有保险金请求权,原被告双方互负到期金钱债务,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被告出具的“理赔结案通知书”中关于扣除已领取的个人账户价值金额118000元的表述,可视为抵销通知,故被告应给付的保险金为8673.55元(126673.55元-118000元)。至于原告主张的个人账户余额问题,因保险金额中包含了个人账户价值,原告不得重复主张。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人寿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佘明英、夏桂英、许海燕、许海萍保险金8673.55元。二、驳回原告佘明英、夏桂英、许海燕、许海萍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6元,减半收取为1443元,由原告佘明英、夏桂英、许海燕、许海萍负担1346元,被告华泰人寿江苏分公司负担97元(被告华泰人寿江苏分公司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97元已由原告佘明英、夏桂英、许海燕、许海萍向本院预交,被告华泰人寿江苏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起十日内向原告佘明英、夏桂英、许海燕、许海萍支付。原告佘明英、夏桂英、许海燕、许海萍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中剩余1443元,由本院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代理审判员  唐风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桑 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