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博刑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2-18
案件名称
陈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博刑初字第132号公诉机关博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男,1976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东营市某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博兴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2月23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博兴县看守所。辩护人王学峰,山东兴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博兴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刑诉(2013)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壬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2013年11月5日博兴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延期审理。2013年11月19日博兴县人民检察院提请恢复审理,本院于2013年11月2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博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白、栾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王学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壬及其委托代理人魏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博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陈某甲伙同陈某乙(另案处理)为解决与同村村民陈某壬之间的矛盾,到博兴县中医院病房内找到陈某壬,双方再次发生争执并厮打。期间,被告人陈某甲将陈某壬嘴部打伤。经鉴定,陈某壬所受损伤为轻伤。对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判处。建议对被告人陈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被告人陈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辨称,被告人陈某甲系自首,对被害人已进行赔偿,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较小。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1日20时许,陈某丙、陈某乙等人到陈某壬家中处理邻里纠纷,双方因言语不和发生争执,期间陈某壬被陈某乙打伤,陈某丙被陈某壬打伤。被告人陈某甲得知此事后,于当晚10时许,伙同其弟弟陈某乙到博兴县中医院病房内找到陈某壬,双方再次发生争执并厮打,被告人陈某甲对被害人陈某壬实施了殴打。经法医鉴定,陈某壬口腔所受损伤为轻伤。2013年4月12日被告人陈某甲到博兴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投案。2013年12月24日,被告人陈某甲与被害人陈某壬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陈某甲对被害人陈某壬进行了赔偿。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1)受案登记表、办案说明、破案经过等,证实案件来源及被告人陈某甲到案情况。(2)住院病案、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会诊单等,证实被害人陈某壬口腔受伤情况。(3)和解协议、收到条等,证实民事赔偿情况。2.证人证言(1)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实因邻里纠纷他家与陈某壬家产生矛盾。2013年3月21日晚他与他叔陈某丙等人到陈某壬家说和,双方因言语不和发生争执并厮打的情况。并证实当晚在中医院双方再次发生冲突的事实。(2)证人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王某等人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21日晚在陈某壬家中,陈某乙一方与陈某壬一方发生争执并厮打的相关事实。(3)证人陈某己、陈某庚、陈某辛、林某等人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21日晚在中医院病房内,陈某甲殴打陈某壬的相关事实。(4)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25日下午14时40分许及3月28日上午8时45分,陈某壬在医院口腔科检查的情况。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壬的陈述,证实2013年3月21日晚8点多钟,他在自己养殖区的住处被陈某乙殴打。当晚他经医院检查后住院,陈某甲、陈某乙到他所在病房内,陈某甲对其实施殴打的事实。4.被告人供述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证实2013年3月21日晚10点左右,他与陈某乙到博兴中医院说说两家打架的事,在病房内与陈某壬发生冲突,他对陈某壬进行殴打的经过。5.鉴定意见(博)公(刑)鉴(法)字(2013)0084号人体损伤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陈某壬的伤情。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陈某甲系自首,对被害人已进行赔偿”的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秀峰人民陪审员 魏雁冰人民陪审员 曹 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