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范民初字第0146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原告王磊与被告冯其凤、张振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范民初字第01468号原告王磊,男,1975年10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建魁,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冯其凤,男,1969年03月01日出生。被告张振岭,男,1967年12月23日出生。原告王磊与被告冯其凤、张振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0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胜才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3年12月10日分别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于2013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其凤、张振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磊诉称,被告冯其凤于2013年06月04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张振岭为该借款做担保。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冯其凤、张振岭未答辩。根据原告的诉请并结合本案的案情,本院归纳本案的调查重点为:原告所诉借款是否属实及二被告应当如何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根据上述调查重点并结合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范县公安局辛庄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013年06月04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冯其凤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及被告张振岭为该笔借款做担保的事实。证人王慎友、巩永科的证人证言各一份,证明原告曾向担保人张振岭两次主张该债权。被告冯其凤、张振岭未提供证据。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3虽属证人证言,但该证据的证明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且证人到庭质证,该组证人证言符合法定形式,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本院根据确认的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冯其凤于2013年06月04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张振岭为该借款做担保。后原告于2013年08月份两次向被告张振岭主张债权,被告至今未还,引起纠纷,原告诉至来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公民之间的借贷纠纷,应作为借贷案件受理,债务应当清偿,有能力偿还而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本案中,被告冯其凤于2013年06月04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且被告张振岭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借出后,被告理应及时偿还,却拖欠至今未还,对本案纠纷的发生,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振岭作为担保人,依法应承担保证责任,因借款借据中未明确约定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此,张振岭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冯其凤、张振岭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拒不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其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磊借款本金100000元。二、被告张振岭对上述判决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保全费510元,由被告冯其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胜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崔志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