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龙马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华孟春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华孟春;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全文

(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判决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与,不得用于非法用途)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龙马刑初字第29号公诉机关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华孟春,曾用名何安宁,绰号何二。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以泸龙检刑诉(2013)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华孟春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独任审理。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小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华孟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华孟春接到游戏室老板陈某某(另案处理)电话,称有人需要购买毒品。华孟春随后携带麻古丸和冰毒等毒品赶到陈某某开设的游戏室内,以200元价格向吸毒人员李某某出售麻古丸3颗及少量冰毒,并在该游戏室内进行吸食,后被公安民警挡获。现场搜出麻古丸疑似物7.7克和冰毒疑似物0.5克。经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从查获的毒品疑似物中分别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和咖啡因成分。另查明,被告人华孟春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4年11月18日被本院以(2004)龙马刑初字第121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华孟春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查获毒品及毒品抽样称量照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鉴定意见通知书、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的说明、行政处罚告之笔录、被告人华孟春的身份信息,证人陈某某、李某某、骆某某、钟某某的证言、证人陈某某的辨认笔录,缴获毒品称量报告、泸州市公安局龙马潭区公安分局抽样记录、泸州市公安局物证检验报告、泸州市公安局龙马潭区公安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及检测样本提取笔录,被告人华孟春的供述等证据佐证,并经庭审查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华孟春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华孟春曾因贩卖毒品被刑事处罚,今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华孟春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制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华孟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华孟春的刑期自2013年7月7日起至2016年1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刘焱彬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代 春 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