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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洪法民一初字第69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杨甲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杨甲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洪法民一初字第692号原告杨某某,女,1987年9月2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向某某,湖南省洪江市人。被告杨甲甲,男,1982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向甲甲,湖南鹤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杨甲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志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志喜担任记录。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向某某、被告杨甲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向甲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0月在洪江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初感情较好。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共同生活,逐渐发觉彼此双方性格不合,经常闹矛盾,夫妻关系日益恶化,双方难以共同生活。2000年农历12月30日晚,因原告娘家爷爷在当年9月去世,当晚8时原告与父亲按习俗在烧头香时,被告带着三个年轻男子赶到烧纸的堂屋对原告说,“被告家花了这么多钱,而你总在娘家不回去,那你就呆在娘家好了”。随后被告又大骂,骂完后被告就回家去了。从此以后,原、被告的感情逐渐破裂,现双方分居已有4年之久,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杨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洪江市民政局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洪江市群峰乡XX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和经村委会多次调解离婚未果。被告杨甲甲辩称: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被告不同意,如原告坚持要求与被告离婚,应当退还被告婚前给付原告的彩礼。因为1、原告属于骗婚行为。原、被告2007年12月14日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8年10月登记结婚,结婚前后被告共花费50000余元,结婚后,原告与被告只生活了3天就再也没有回家,直至现在提出离婚,由此看来原告并不是真心与原告结婚,而是在利用婚姻骗取钱财;2、原告诉状中陈述的内容不属实。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2009年5月12日上午,因在洪江区做事时突然晕倒,要被告寄钱而被告不肯寄钱的事情,其实,根本不是这么回事,当时不是原告生病,而是原告的老表生病,原告以前欠其老表的钱要还,被告当即将身上的500元汇给了原告,被告怕钱不够,还请远在青海的姐姐给原告汇款1000元。再者原告在诉状中讲到2009年农历12月30日被告带人骂原告也不属实,真实情况是那天被告与母亲及叔娘一起去给原告的爷爷烧头香,顺便劝原告回家过年,根本没有骂原告。被告杨甲甲为支持其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洪江市群峰乡XX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拟证明:①原告结婚后在被告家生活时间比较短;②双方为退彩礼的事情发生了争执,村委会进行过调解;2、被告委托代理人向甲甲对证人易某某(被告杨甲甲的母亲)调查笔录1份,拟证明:①被告结婚时花费了约6万元;②原告在诉状中所述被告到原告家吵闹的事实不存在;③被告家人不希望原、被告离婚;3、证人杨乙乙的证明1份,拟证明:①原告借结婚骗取被告钱财;②被告为结婚花费6万余元,媒人经手的有5万多;4、开支清单,拟证明被告为结婚所花费的各项开支共计46550元;5、被告委托代理人向甲甲对证人杨丙丙的调查笔录1份:拟证明①原告借结婚骗取钱财;②证人劝原告回家;③被告没有骂原告;6、证人杨丁丁(被告姐姐)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姐姐杨丁丁于2008年12月28日给杨某某汇款1000元的事实;7、汇款票据1张,拟证明被告姐姐杨丁丁于2008年12月28日给杨某某汇款1000元的事实;8、洪江市XX村民委员会及杨戊戊等7人的证明,拟证明被告家庭经济十分困难,杨某某应当赔偿。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和辩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6、7号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有异议,认为原、被告感情不和经村委会调解属实,但村委会不应当建议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1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村委会对原、被告的纠纷进行过调解,但无法证明原、被告生活时间的长短、彩礼方面的情况;原告对被告提交2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证人系被告母亲,所证情况不属实;原告对被告提交的3号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与被告结婚不是骗婚,被告所支付的礼金只有16000元;原告对被告提交的4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真实;原告对被告提交的5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证人所讲的情况不属实,原告没有骗取被告钱财;原告对被告提交的8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的父亲无劳动能力。上述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对原、被告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逐一进行了核实:对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系原、被告所在地的基层自治组织出具的证明,证实了原、被告婚后经常吵闹,村委会两次调解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1号证据,系原、被告所在地的基层自治组织出具的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2号证据,因该证人系被告母亲,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且证人所证的事实没有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交的3、4号证据,证实了被告因结婚花费了一部分钱财,共计46550元,但原告只认可礼金16800元,相亲时给付原告金钱4000元,婚前买“三金”花费3000元,由于原告认可,故本院对被告在结婚前上述所花的费用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5号证据,该证据证实了原告借婚姻骗取钱财,由于该该证据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交的8号证据,证实了被告一家生活较为困难的事实,该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本院查证核实的情况,本案可以确认的案件事实为:原、被告于2008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11月5日在洪江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没有生育小孩。婚后三天原告即外出洪江区打工,被告则外出其它地方打工,由于双方性格差异,双方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并经村委会两次调解协商。2013年11月5日原告以双方性格不合,分居四年之久,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被告因与原告结婚在婚前给付原告三金(金耳环、金项链、金戒指),彩礼16800元,相亲见面时给付原告4000元。婚后原、被告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结婚时的嫁妆有:39英寸TCL液晶电视一台,海尔冰箱一台,音响一套,半自动洗衣机一台,饮水机一台,落地风扇一台,被子四套。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他人介绍相识并结婚,婚后原、被告虽然在一起共同生活的时间较少,但系原、被告在外打工所致,并非原、被告因感情不和而分居,只要原、被告珍惜夫妻感情,互谅互让,从家庭和双方夫妻感情的利益考虑,双方和好还是有可能的。同时,原告也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杨甲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志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陈志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