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汕中法刑一终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8-10
案件名称
彭立俊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汕中法刑一终字第92号原公诉机关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某某,男,汉族,1984年1月25日出生,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潮阳区看守所。辩护人马化钰、谢纯,广东练江律师事务所律师。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审理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3年11月18日作出(2013)汕阳法刑一初字第25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彭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8月13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彭某某在汕头市潮阳区东方康宁购物广场收货口处与被害人叶某某因卸货问题发生争吵,并引发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彭某某将被害人叶某某推倒在地,致其左髌骨粉碎性骨折(经鉴定属轻伤)。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原审法院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叶某某的陈述和辨认,证明2013年8月13日15时左右,他在东方康宁购物广场的收货口卸货,因卸货与货车司机发生争吵,后来他就上前用手打对方的脖子一下,对方也还手向他打来,双方就打来打去,这时对方就上前来推他,他被推倒在地,摔到了左脚的膝盖,接着就被送到医院治疗。同时对推倒他的货车司机(彭某某)进行了辨认,辨认相片当庭经被告人彭某某确认是其本人。2、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明2013年8月13日15时多,他在新华居委东方康宁商场收货口处时,听到有吵架声,于是就走过去看,看见搬运工叶某某与商场司机二人在边骂边动手,互相扭打在一起,一会儿,叶某某就被司机按住肩膀后顺势推倒在地上,而司机也同时倒在地上,这时,叶某某倒在地上起不来,并说脚断了,于是他们赶紧上前去挽起叶某某的裤脚,发现叶某某的左脚膝盖有明显凹下去的现象,于是他们赶紧将他送医院治疗。同时对货车司机(彭某某)进行了辨认,辨认相片当庭经被告人彭某某确认是其本人。3、证人薛某某的陈述与王某甲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同时对货车司机(彭某某)进行了辨认,辨认相片当庭经被告人彭某某确认是其本人。4、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明2013年8月13日16时许,她丈夫叶某某打电话给老乡“细生”,说被同事彭某某打伤了,她就同该老乡、胡某某一起将叶某某送往医院进行治疗。5、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8月13日15时40份左右,在城南街道东方康宁购物广场卸货处,购物广场司机彭某某与搬运工叶某某因卸货的问题发生吵架,在吵架过程中,叶某某先动手打彭某某,彭某某还手打叶某某,于是两人就打了起来,在打架过程中,彭某某用手拧住叶某某的脖子并用力将叶某某摔倒在地上,叶某某摔倒时左脚膝盖处碰撞地面,致叶某某左脚膝盖处骨头粉碎性骨折,当时在场的员工上前将双方劝开,然后将叶某某送到医院治疗。6、证人董某某的陈述与胡某某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同时对货车司机(彭某某)进行了辨认,辨认相片当庭经被告人彭某某确认是其本人。7、受案登记表及抓获经过,证明王某乙于2013年8月15日13时30分报警称其丈夫叶某某被人殴打致伤。2013年8月27日9时30分,公安机关通过东方康宁购物广场经理张某某,传唤被告人彭某某到所接收调查,后对被告人彭某某进行刑事拘留。8、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明公安机关于2013年8月15日13时45分至14时30分到东方康宁商场的案发现场进行现场勘验检查,并进行制图和拍照。9、现场照片,证明了案发现场的情况。10、视频资料和视频截图,证明了案发时的视频情况并对打架过程的视频进行截图的情况。11、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证明叶某某的左髌骨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1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彭某某,男,1984年1月25日出生身。13、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证明2013年8月13日15时多,他送货到城南街道新华居委东方康宁商场收货处,在卸货过程中,他与搬货工人发生争吵,这时搬运工叶某某就先上前动手老扼住他的脖子一下并动手打他,于是,他就还手去打叶某某,并和叶某某扭打在一起,他们相互推扭,他有推倒叶某某,于是叶某某来就来追打他,接着,叶某某就倒在地上不能起来,他看见叶某某受伤了就打电话给主管,后来他就驾车回汕头了。原审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定原审被告人彭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上诉人彭某某上诉提出:原审判决认定“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彭某某将被害人叶某某推倒在地”致其受伤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查清事实,依法改判上诉人无罪。上诉人彭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原审判决量刑畸重。综上,建议二审法院撤销原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无罪。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经法定程序示证、质证,合法、有效,且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本案没有出现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彭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彭某某及其辩护人均提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认定上诉人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有经原审法庭质证的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且上诉人的供述与被害人的陈述及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明辉审 判 员 陈良光代理审判员 刘 曼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洁附:本案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