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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雄刑初字第01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7-16

案件名称

高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雄刑初字第01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甲,男,1989年2月5日出生于河北省保定市雄县雄州镇,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9月16日被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9月28日被逮捕,2013年11月2日被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2月24日被雄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河北省雄县人民检察院以冀雄检刑诉(2013)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贺明、刘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6日6时39分许,被告人高某甲在雄县铃铛阁大街心怡网吧吧台抽屉内盗窃现金2580元,赃款已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吕某陈述、证人高某乙的证言、雄县公安局办案说明、谅解书、雄县公安局调取的录像光盘、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综合本案案情,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具有如下量刑情节:投案自首,依法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得到被害人谅解,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具有以上量刑情节,对所居住社区无不良重大影响,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焕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东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