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曹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郑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曹刑初字第2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某,男,1991年11月2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3年9月2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9月30日被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3年11月20日被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2013年12月18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以唐曹检刑诉(2013)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郑某某在曹妃甸区八农场前李庄趁被害人高某家中无人之际,翻墙跳入被害人高某家中,盗得现金129元及白色酷比T500手机一部。在被告人郑某某得手后准备离开时,被返家的被害人高某当场抓获。被盗手机经唐海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704元。并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833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高某的陈述、证人孙某的证言、价格鉴定意见、勘验笔录予以证实;其他事实有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立案决定书、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指认照片、购机票据、办案说明、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833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郑某某已将所盗财物全部退还给被害人,亦能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作案工具电动车一辆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张路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錾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