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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宝氾民初字第37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张国邦与庄维喜,何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邦,何键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氾民初字第371号原告张国邦。委托代理人王金顺,宝应县国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键。委托代理人季金楼,江苏宝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国邦与被告何键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祁梁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0日、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邦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金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键及其委托代理人季金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国邦诉称,原告与被告何键系教育同行、朋友关系,被告何键与借款人庄维喜系亲戚关系,曾多次为借款人庄维喜提供过担保,因庄维喜开办企业急需资金周转,经被告介绍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由被告何键等人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对其中14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人民币140000元及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利息四倍算至实际还款之日),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张国邦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庄维喜于2011年12月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由被告等人提供担保;证据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何键对庄维喜所借原告1000000元中140000元债务重新约定还款期限并提供担保。被告何键辩称,2011年12月13日,案外人庄维喜约我吃晚饭,原告张国邦从口袋里拿出条子让我担保,因原告张国邦是校长,在不明真相的情况下,我只好照办,我是被骗担保了。借条担保的是人民币1000000元,原告张国邦并没有当着我们面交付1000000元现金,也没有提供银行1000000元转帐单据,我认为原告张国邦与借款人庄维喜是合伙诈骗我。2012年12月13日,原告与庄维喜以及我在饭店吃饭,原告从口袋中掏出借据向我解释,庄维喜借款1000000元中第二批还100000及罚息、违约金合计140000元,要找我提供担保,我是乘酒兴按原告要求担保的,所以我不应承担责任。被告何键提供以下证据:证据3、原告张国邦向某部门所书写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原告自己承认筹集了700000元现金加上300000元利息才形成1000000元的借据,原告没有实际交付1000000元借款。经审理查明:债务人庄维喜、冯福銮因经营需要,陆续向原告张国邦借款,双方经结算,并在被告何键、柏建华提供担保的情况下,原告张国邦给付债务人庄维喜、冯福銮部分现金以及银行存单,债务人庄维喜、冯福銮向原告张国邦出具借条一份,该据载明:“今因扩大业务规模需要,特向张国邦借款人民币壹佰万元正,借期贰年,分四次还款,前三次每次还款拾万元,第四次还款柒拾万元正,第一次还款时间为2012年6月13日,第二次还款时间为2012年12月13日,每次逾期不还款,按月息百分之三支付利息,并支付违约金贰万元整。”被告何键、柏建华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借据落款时间为2011年12月13日。2012年12月13日,债务人庄维喜就已到期未偿还的140000元向原告张国邦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还款期限半年,未约定利息,被告何键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另查:债务人庄维喜、冯福銮目前下落不明。在原告张国邦与被告何键、柏建华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原告张国邦与借款人庄维喜的银行交易记录,相关记录与原告张国邦陈述的1000000元中有关款项交付内容相一致。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原件、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张国邦与债务人庄维喜、冯福銮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因原、被告间就该债务未约定保证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担保。本案借款人庄维喜、冯福銮在约定的还款时间内未能还清全部借款,原告张国邦有权要求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未履行连带清偿义务,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对于被告认为原告张国邦并未实际将相应款项交付给债务人的辩解,通过庭审中原告所举证据并结合本院依职调取的相关材料,本院认为已足以证明涉案1000000元系由现金、存单及相应债权组成。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保证合同作为从合同,只有在主合同无效,当事人恶意串通签订的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担保合同等情形下,保证合同方为无效。纵观本案,被告并未提供出相应证据,证明原、被告间保证合同具有无效的法定情形,故被告应对债务人所借原告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因债务人未及时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张国邦与债务人就其中部分债务重新订立还款计划,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何键提供担保,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国邦人民币14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本金140000元,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6月14日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何键负担(此款已由原告代为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108020909000104857)。审判员 祁 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刁倩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