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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4-0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危险驾驶罪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浦刑初字第3号公诉机关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66年6月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3年7月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30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浦口区看守所。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浦检诉刑诉(2013)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洪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与魏某驾驶的摩托车在浦口区石桥街道大吉钢管厂门口相撞。后经魏某报警,被告人张某某留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公安机关至医院对被告人张某某抽血备检。经南京市公安局鉴定,被告人张某某的血样中乙醇成分含量为99.8mg/100ml。归案后,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有证人魏某、吕某某的证言,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交巡警大队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刑事摄影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摩托车出厂说明,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书,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并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张某某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实,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2014年1月3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吴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