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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宜城民南初字第0008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4-03

案件名称

原告周某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宜城民南初字第00089号原告周某。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杨某。委托代理人王某。原告周某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2013年8月19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7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杨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2004年腊月,经人介绍我与被告杨某相识恋爱,2005年5月16日我们举行婚礼,同年12月31日生一男孩,取名一,2007年4月29日,我们在某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1年正月,我们发生矛盾后,被告杨某外出打工至今,期间,对小孩也没有给一点母爱。被告遇事就闹,给家庭带来不睦。因此,请求人民法院解除我与被告杨某的婚姻关系;我们婚后无财产、债权、债务分割;小孩由我抚养,不要被告负担抚养费。被告杨某辩称:原告周某所述不属实。我与原告婚前了解充分,婚后建立了很好的感情,小孩出生后,一家人生活乐融融。我们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4年腊月,原告周某与被告杨某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5年5月16日,双方按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同年12月31日生一男孩,取名一,2007年4月29日,原、被告在某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字号:某结字XXXXX。原、被告婚后初期,双方无矛盾。共同生活后双方一块外出打工,期间,为抚养小孩曾引起矛盾,事后双方和好。2011年春,原、被告为家庭经济等事发生矛盾后,被告杨某独自打工。本案审理中,原告周某要求离婚,被告杨某不同意。经调解,原、被告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通过了解后同居生活并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无实质性的矛盾且生有小孩,应当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在抚养小孩及家庭事务处理上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所产生的矛盾并不致于原、被告的感情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本案审理中,原告亦未提供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鉴于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的实际状况,出现矛盾尚有和好的可能,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150元,合计45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爱美人民陪审员  周承涛人民陪审员  江其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马守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