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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巴民一终字第99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徐某某探望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某,徐某某

案由

探望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巴民一终字第9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某,女,汉族。上诉人刘某某因探望权纠纷一案,不服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13)库民初字第20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某,被上诉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4月16日原告与被告经库尔勒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双方在调解协议中约定:婚生女小刘由被告自行抚养,原告不支付抚养费。此后婚生女小刘随父亲刘某某生活。后双方因为婚生女小刘探望权问题发生纠纷,原告遂提起诉讼。原判认为,我国婚姻法明确规定,父母与子女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根据上述规定,原告主张探望女儿小刘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答辩不允许原告探视女儿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现经本院调解,双方不能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达成协议。双方不能理性的面对离婚后孩子仍然是双方的子女这一现实。从有利于女儿小刘身心健康的角度出发,原告每两周探望一次女儿小刘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遂判决:原告徐某某对婚生女儿小刘享有探望权,探望时间为每两周探望一次。具体时间和方式为:每两周的周六或者周日的上午11时将女儿小刘从被告家中接走,下午19时30分前及时送回被告家中。本案诉讼费7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徐某某承担。宣判后,上诉人刘某某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至今,上诉人从来没有干涉或阻拦被上诉人探望女儿这一事实,故不存在纠纷的问题,同时基于女儿在每周六和周日需要学习画画。一审判决由被上诉人在每两周的周六和周日的上午11时将女儿接走,下午19时30分前送回,显然是不妥的。一审法院根本没有考虑到孩子的身心健康成长,也没有考虑到女儿在每周六和周日需要学习画画和学习,仅仅听取被上诉人的一面之词。被上诉人在不尽任何义务和责任的情况下,其判决明显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徐某某经库尔勒市法院调解离婚后,虽然调解协议上没有明确确认婚生女小刘探望权问题,但我国婚姻法明确规定,父母与子女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根据上述规定,被上诉人徐某某主张探望女儿小刘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审中上诉人提供了一张收据,证明其女儿每星期六、日上午均上培训班。但收据上的名字是张A而不是小刘,本院不予认可。对于上诉人刘某某主张的上诉人从来没有干涉或阻拦被上诉人探望女儿这一事实,同时基于女儿在每周六和周日需要学习画画,被上诉人在每两周的周六和周日的上午11时将女儿接走,下午19时30分前送回,显然影响女儿的学习,也会严重影响女儿的身心健康成长,上诉人该理由不能成立。故对上诉人刘某某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7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 爱 国审判员 张 丹 丹审判员 东格日甫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杜 肇 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