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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450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重庆港鑫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与李进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港鑫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李进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45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港鑫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勃,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文,中豪律师集团(重庆)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进,男,汉族,1961年10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吴彦庆,重庆市南川区大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重庆港鑫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鑫公司)与被上诉人李进劳动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4日作出(2013)渝北法民初字第6919号民事判决,港鑫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询问,上诉人港鑫公司的代理人刘文、被上诉人李进、委托代理人吴彦庆到庭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港鑫公司系北部新区礼嘉镇黄毛坪的九龙电力大厦(以下简称九龙电力大厦)装修工程的承包人,陈廷海为该装修工程除渣业务工程的现场负责人,对除渣工地的工作人员进行管理以及工作安排。李进系陈廷海介绍进入该工地从事除渣工作。2012年6月20日下午,李进在工地工作中受伤,后被送往重庆北部新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胸椎骨骨折,后经治疗于2012年8月2日好转出院。2013年1月30日,李进以港鑫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重庆北部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李进与港鑫公司于2012年6月20日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3月6日,该委作出裁决,确认李进与港鑫公司之间“在2012年6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港鑫公司不服该裁决,遂诉讼至一审法院。港鑫公司一审诉称:北部新区礼嘉镇黄毛坪的九龙电力大厦的装修工程由港鑫公司承包,后港鑫公司将该工程的除渣业务以加工承揽的方式分包给了陈廷海,为此,港鑫公司已支付陈廷海加工承揽费2万元。首先,李进未在陈廷海分包的工程工作,即陈廷海从未雇佣李进务工;其次,即使李进在陈廷海分包的工程工作,但港鑫公司从未对李进进行管理以及安排工作,也未向李进支付过劳动报酬,因此,李进也应是和陈廷海建立雇佣关系,与港鑫公司无关。陈廷海作为与本案的利害关系人,陈廷海的证言的真实性值得商榷,因此,北部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有误,故请求判令港鑫公司与李进在2012年6月20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李进一审辩称:九龙电力大厦工程系港鑫公司承建,但陈廷海没有承包该工程的除渣业务,陈廷海只是该工地的工头。2012年6月,陈廷海叫李进到九龙电力大厦工地去从事除渣工作,工作几天后李进休息了几天,2012年6月20日李进再次到工地工作时就受伤了。李进在该工地的工作由陈廷海进行安排、管理,工资由陈廷海统一从港鑫公司领取后再支付李进。因陈廷海无工程承包资质,故即使港鑫公司诉称将工程分包给陈廷海的事实成立,该承包也无效,李进仍是与港鑫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故要求判令港鑫公司与李进从2012年6月20日至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为,港鑫公司诉称将九龙电力大厦装修工程的除渣工程以加工承揽的方式分包给陈廷海,因港鑫公司对此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故港鑫公司诉称将涉案工程的除渣工程分包给陈廷海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确认,因此,陈廷海在除渣工程现场对工作安排以及相关工作人员的管理,均是代表港鑫公司的行为;其次,即使港鑫公司诉称的将工程分包给陈廷海的事实成立,因陈廷海不具有承包工程的资质,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规定,港鑫公司也仍应对陈廷海招用的李进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再次,除渣工作属于港鑫公司的建筑装饰业务组成部分。综上,李进在涉案工地进行除渣工作是为港鑫公司提供劳动,其要求确认与港鑫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港鑫公司与李进双方均未举示劳动关系已解除或终止的相关证据,故港鑫公司与李进双方的劳动关系至今一直持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重庆港鑫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与李进之间从2012年6月20日起至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驳回港鑫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元,由港鑫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承担。”港鑫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港鑫公司与李进之间2012年6月20日至今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1、港鑫公司将案涉除渣业务以加工承揽方式交陈廷海处理,李进并未在案涉项目上从事工作,也并非在案涉项目中从事除渣工作而受伤。2、李进从未接受过港鑫公司的有劳动报酬的工作安排,也从未接受过港鑫公司的管理。李进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李进在案涉项目上工作中受伤的事实有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涉案工程是港鑫公司承包施工,港鑫公司与李进之间应当存在劳动关系。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认定李进在案涉项目中从事工作,并在工作中受伤的事实,有在一审庭审中陈廷海的证言、经质证的港鑫公司的安全主管裴明星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该认定事实清楚。港鑫公司是九龙电力大厦装修工程的施工承包人,陈廷海为该装修工程除渣业务工程的现场负责人,对除渣工地的工作人员进行管理,李进在该工地从事除渣工作中,除渣工程属于港鑫公司的建筑装饰业务组成部分,李进的劳动成果归港鑫公司所有,李进虽未接受港鑫公司的管理,但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相关规定,港鑫公司仍与李进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港鑫公司与李进双方均未举示劳动关系已解除或终止的相关证据,故港鑫公司与李进双方的劳动关系至今一直持续。据此,港鑫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和使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重庆港鑫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 敬审 判 员  赖生友代理审判员  乔 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银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