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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川民初第194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3-12

案件名称

孟雲霄与许健、王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雲霄,许健,王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川民初第1944号原告:孟雲霄,女,1995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同鑫,男,1977年7月11日出生,汉族,淄博淄川旗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许健,男,1971年7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王东,男,1971年1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代表人:赵德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孙娜,女,1982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职工。原告孟雲霄与被告许健、王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红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雲霄的委托代理人李同鑫,被告许健、王东、被告人保财险委托代理人孙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雲霄诉称,2012年6月16日6时30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文化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淄川区劳动局路口处向东左转弯时,与沿文化路由南向北行驶到至此向东右转弯的被告许健驾驶的鲁C×××××号“捷达”牌轿车(以下简称捷达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受伤,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许健陪同原告到医院治疗,双方未保护现场,未报警。2013年4月7日原告父亲因原告伤情经检查一直未恢复,与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到交警部门报警。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0000元。案件审理中,原告申请增加诉讼请求至122472元。被告许健辩称,已支付原告11000多元,还有10000多元没有单据。被告王东没有答辩。被告人保财险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本院认定,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淄川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调查道路交通事故得到的事实:1、2012年6月16日6时30分许,孟雲霄驾驶“欧派”电动自行车沿文化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劳动局路口处向东左转弯过程中,与沿文化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向东右转弯的许健驾驶的捷达轿车发生事故,孟雲霄受伤。事故发生后许健陪同孟雲霄到医院治疗。2013年4月7日孟雲霄父亲孟祥民至淄川区交警大队事故处理科报警。2、经询问许健、孟雲霄,双方陈述材料不一致。3、现场无监控设施记录下事故发生的过程。4、事故发生后,双方未保护现场,未报警,无法对捷达轿车及“欧派”电动自行车进行痕迹检验鉴定。无法查清道路交通事故成因。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至淄矿集团公司中心医院、淄博市中心医院、山东舜天矿业有限公司昆仑医院、北京积水潭医院、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检查治疗,期间共支付医疗费用6323.61元。2013年9月10日,应原告申请受法院委托,淄博博山区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人数及护理期间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之伤情属九级伤残;原告之伤情建议一人护理60日。三被告的对原告伤残等级均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对伤残等级对一人护理60日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原告自2008年6月起随其父母在淄川区松龄路街道办事处城张社区张涛家平房居住,系淄博市淄川区般阳中学在校学生,农村居民。原告向本院出具了淄川区松龄路街道办事处城张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松龄路派出所证明、淄博市淄川区般阳中学证明。被告王东系捷达轿车的车辆所有人,与被告许健系同学关系,事故发生时许健为王东开车系帮忙。捷达轿车在人保财险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许健已支付原告12898.61元。确认上述案件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门诊病历、肌电图报告单、诊断证明、鉴定意见书、社区证明、派出所证明、学校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鉴定费单据、交通费单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认证为有效证据,应予采信。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人,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王东与许健系帮工关系,作为捷达轿车的车辆所有人及被帮工人,被告王东应对原告的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次事故中,无证据证明被告许健在帮工过程中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淄川大队以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为由未认定本次交通事故责任,因无法确定原告与被告双方是否有过错以及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及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事故的责任承担,本院确定被告王东对原告承担60%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人保财险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原告孟雲霄主张的赔偿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和相关的标准计算,具体为:1、医疗费6323.61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主张的5650元医疗费,因非正式收费单据,本院不予采纳;2、护理费,依照《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根据鉴定部门出具报告,原告需一人护理60日,参照当地护工标准每月1800元,计款3600元;3、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已在城区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在城区学校上学,根据有关规定,应参照2012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5755元计算20年的20%,计款103020元;4、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治疗所需的交通费用,计款1000元;5、鉴定费2000元;6、材料费100元。以上损失共计116043.61元。被告人保财险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6323.61元,赔偿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107620元;对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2100元,由被告王东承担1260元,被告许健已支付原告12898.61元,应从人保财险赔偿原告的款项扣出返还给许健。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孟雲霄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113943.6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王东赔偿原告孟雲霄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鉴定费、材料费12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被告许健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孟雲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9元,原告孟雲霄负担1099元,被告王东负1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红芝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闫晓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