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乌民终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段玉军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段玉军,欧美投资集团(内蒙古)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郝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乌民终字第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法定代表人:李文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段玉军,男,汉族,1965年9月9日出生,48岁。原审被告欧美投资集团(内蒙古)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法定代表人:李金堂原审被告郝军,男,53岁,汉族。上诉人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段玉军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卓资县人民法院(2013)卓民初字第327号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上诉人认为合同履行地在原审被告欧美投资集团(内蒙古)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即呼和浩特市范围内,而并非乌��察布市范围内。被上诉人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段玉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上诉人段玉军的砂石料均供应于上诉人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设的欧美项目部,即材料履行地在卓资县旗下营工业园区味精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被上诉人段玉军(原审原告)选择了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即卓资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所以,卓资县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管辖异议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徐慧娥审判员 李福锁审判员 赵 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马璐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