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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乌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刘×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苏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乌刑初字第2号公诉机关乌苏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男,1991年12月12日,汉族。乌苏市人民检察院以乌检刑诉(2013)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诈骗罪,于2013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苏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长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被告人刘×与乌苏市哈图布呼镇居民皇甫××(又名皇×禄)在工作中相识。2012年年底或2013年年初的一天,二人在电话闲聊时提及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事宜。被告人刘×谎称只要花钱自己有能力不经培训可获取机动车驾驶证,皇甫××委托被告人刘×帮其办理驾驶证并向其交付人民币1700元用于办证。被告人刘×亦委托皇甫××帮忙寻找需要办理驾驶证的人员。事发后在2013年6月13日,被告人刘×的亲属将赃款退还皇甫××,皇甫××对被告人刘×的行为予以谅解。2、2013年1月,乌苏市居民皇××、王×通过皇甫××分别给被告人刘×交付人民币1800元、2000元(其中的200元皇甫××作为好处费扣留)用于办理驾驶证。事发后在2013年6月19日,被告人刘×的亲属分别将赃款退还皇××、王×,二人对被告人刘×的行为予以谅解。3、2013年2月,乌苏市居民晁××通过前述第(2)项的王×获得被告人刘ד有能力”办理机动车驾驶证的讯息,通过电话联系到被告人刘×,2月8日,晁××给被告人刘×人民币2000元用于办证,被告人刘×出具收条一份。事发后在2013年6月5日,被告人刘×的亲属将赃款2000元退还晁××,晁××对被告人刘×的行为予以谅解。4、2013年3月,乌苏市居民王××通过前述第(3)项的晁××获得被告人刘ד有能力”办理机动车驾驶证的讯息,通过电话联系到被告人刘×,3月4日,王××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被告人刘×支付人民币2000元用于办证。事发后在2013年6月5日,被告人刘×的亲属将赃款2000元退还王××,王××对被告人刘×的行为予以谅解。5、2013年3月,乌苏市哈图布呼镇居民闫××通过前述第(4)项王××获得被告人刘ד有能力”办理机动车驾驶证的讯息,通过电话联系到被告人刘×,被告人刘×让其将人民币4500元办证款交给皇甫××,皇甫××将此款转交给了被告人刘×。事发后在2013年6月5日,被告人刘×的亲属将赃款4500元退还闫××,闫××对被告人刘×的行为予以谅解。6、2013年2月,乌苏市哈图布呼镇居民李××通过皇甫××给被告人刘×交付人民币5300元用于办理驾驶证,皇甫××给李××出具了收条。事发后在2013年5月28日,被告人刘×的亲属将赃款5300元退还李××,李××对被告人刘×的行为予以谅解。7、2013年1月,乌苏市百泉镇居民吴×、马××、罗×、马××通过皇甫××介绍结识被告人刘×,四人委托被告人刘×为其办理驾驶证并向其支付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刘×收款后出具收条。事后,因吴×等四人多次催促,被告人刘×无力办理便于2013年4月初将收取的10000元钱款退还给四人。8、2013年1月,乌苏市哈图布呼镇居民张×通过皇甫××结识被告人刘×,给被告人刘×交付人民币2500元用于办理驾驶证。事发后在2013年6月19日,被告人刘×的亲属将赃款2500元退还张×,张×对被告人刘×的行为予以谅解。9、2013年1月27日、29日,乌苏市哈图布呼镇居民张××、曹××通过皇甫××结识被告人刘×,分别给被告人刘×交付人民币3500元、5000元用于办理驾驶证,被告人刘×分别给张××、曹××出具收条。事发后在2013年5月29日,被告人刘×的亲属将赃款分别退还张××、曹××,二人对被告人刘×的行为予以谅解。10、2013年2月4日、5日,乌苏市居民沈×刚、沈×龙兄弟通过皇甫××结识被告人刘×,分别给被告人刘×交付人民币5000元、8000元用于办理驾驶证,2013年2月20日,沈×刚再次给付被告人刘×3500元,被告人刘×分别给沈×刚、沈×龙出具收条。事发后在2013年6月10日,被告人刘×的亲属将赃款16500元退还沈×刚、沈×龙,二人对被告人刘×的行为予以谅解。11、2012年12月,乌苏市居民陈××通过“微信”结识被告人刘×,2013年2月,被告人刘×通过电话谎称只要花钱自己有能力不经培训可获取机动车驾驶证,2月8日,陈××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被告人刘×支付人民币3300元用于办证。事发后在2013年6月29日,被告人刘×的亲属将赃款3300元退还陈××,陈××对被告人刘×的行为予以谅解。12、被告人刘×与乌苏市居民黄×为系同学关系。2013年年2月,被告人刘×谎称只要花钱自己有能力不经培训可获取机动车驾驶证,2月18日,黄×为委托被告人刘×帮其办理驾驶证并向其交付人民币5500元用于办证,被告人刘×出具收条一份。同年4月,被告人刘×谎称自己承包到乌苏市政府的绿化工程希望黄×为合伙参与,并要求黄×为为此工程垫资20000元,4月9日,黄×为给被告人刘×交付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刘×出具收条。事发后在2013年5月31日,被告人刘×的亲属将赃款退还黄×为,黄×为对被告人刘×的行为予以谅解。2013年4月22日,乌苏市公安局对此案立案侦查。同月的29日,被告人刘×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了以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为由骗取皇甫××、皇××、王×、吴×、马×勇、罗×、马×录、闫××、晁××、王××、张××、曹××、张×、沈×刚、沈×龙、李××等16人钱财的事实。被告人刘×在借办证获取他人钱财时先后以好处费名义给皇甫××人民币1000元左右。2013年4月23日,公安机关从皇甫××处扣押现金人民币11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皇甫××、皇××、王×、吴×、马×勇、马×禄、马×芹、张×、李××、张××、曹××、沈×刚、沈×龙、陈××、晁××、王××、黄×为的陈述、辨认笔录、皇甫××、被告人刘×出具的收条、扣押决定书、银行查询单、被告人的户籍信息、被害人出具的收条、谅解书、乌苏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为手段,骗取多名被害人现金人民币85400元,其中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前退还被害人吴×等四人案款10000元。被告人刘×骗取被害人的钱财属于数额巨大范畴,被告人刘×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量刑,被告人刘×在公安机关立案后尚未对其采取强制措施前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大部分诈骗事实,属于自首,认罪态度好。同时,涉及诈骗吴×等四人的钱财在尚未立案前已退还被害人,依法可减轻处罚。另外,本案在侦查过程中,被告人的亲属积极退赔赃款并获得涉案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应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已预交)。(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由公诉机关移交的本案非法所得人民币1150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吴 兴 华审 判 员 张 豪 杰人民陪审员 吐尔逊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马 春 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