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公安民初字第0134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余某与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公安民初字第01341号原告:余某被告:朱某原告余某诉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告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诉称:与被告朱某于2000年3月9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朱某甲)。婚后因与被告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闹。且被告不尽家庭责任,双方无法共同生活。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小孩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朱某辩称: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并不是原告所说的不尽家庭责任,为了小孩生活稳定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某与被告朱某于2000年3月9日经政府登记结婚。2012年4月10日补办了结婚证。2000年7月30日生育一女(朱某甲,现为初中学生)。婚初,双方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偶尔发生争吵、打闹。现原告余某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审查,可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长,婚姻基础较好。虽然双方为家庭琐事偶尔发生矛盾,但原告在诉讼中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双方加强沟通和理解,双方仍有可能和好,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余某与被告朱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人民币300元,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帐号:26020104000603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江 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茂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