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永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张安生、黄吉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黄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温永刑初字第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绰号“河南佬”,男,1994年6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曾均因盗窃,于2010年12月27日被决定行政拘留十日(不执行拘留),2011年8月5日被行政拘留五日,2013年7月15日被行政拘留十四日;现因本案,于2013年8月30日被抓获,同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9月11日以涉嫌犯盗窃罪被转为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被告人黄某,绰号“拐的”,男,1979年4月22日出生于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3年8月30日被抓获,同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9月11日以涉嫌犯盗窃罪被转为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3)13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黄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滕呀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30日上午,被告人张某、黄某驾驶一辆助力车在永嘉县乌牛街道祥池菜场南门口看见被害人厉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电动车后,张某便下车用钥匙插进该电动车的钥匙孔进行盗窃,黄某则坐在助力车上在一旁等候。张某发动电动车后驾驶该电动车逃离现场,黄某驾驶助力车尾随,后因迷路,便由张某驾驶助力车找路,黄某驾驶盗窃的电动车随后,二人在途中先后被抓获,涉案的电动车被追回。经价格鉴定,被盗的电动车和车上的定位器总价值人民币322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厉某的陈述,证人叶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接受证据清单及照片、收缴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以及被告人张某、黄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黄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结合涉案赃物已追回及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大小,决定对二被告人予以不同程度的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30日起至2014年3月29日止。)二、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30日起至2014年1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蒋庄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虞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