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2071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时某与邱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时某,邱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20714号原告时某,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被告邱某某,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原告时某与被告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0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建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某、被告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时某诉称,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2005年1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原告逐渐发现双方性格不和,且被告金钱观念较重,导致双方经常为琐事发生争执。2013年7月4日,原告突发心脏病住院抢救,住院期间,被告非但未尽夫妻间相互扶持、照料的义务,还索性搬回娘家居住至今。原告认为,双方间感情已经破裂,且结婚至今已八年多,始终未生育子女,再纠缠下去对双方都是无谓的伤害。据此,原告特依法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邱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双方的感情基础是好的,只是双方在生活中有一些小摩擦,被告与原告的感情没有到彻底破裂的程度,还是有挽回的余地,建立一个家庭也是不容易的,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05年1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原告认为与被告性格不和导致双方经常为琐事争执至夫妻关系不睦,遂成讼。审理中,因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而被告不同意离婚,致调解未成。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等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婚姻是男女双方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以夫妻间的权利义务为内容的结合。男女双方在结婚以后,应相互关切,相互尊重。在婚姻生活中,彼此间产生矛盾实属难免,双方均应本着互相谦让,互相尊重的态度对待彼此间的矛盾。就本案而言,原、被告系自主婚姻,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虽因琐事产生矛盾,但该矛盾并非不可调和。本院另需指出的是,原告认为被告缺乏夫妻间相互扶持、照料的义务,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应当积极、主动的关怀原告,取得原告的谅解,重新建立起原告对婚姻的信心。综上,本院认为双方如能在今后的婚姻生活中多一点沟通,多一点体谅,珍惜多年来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夫妻关系是有可能得以改善的。现经审查,依据原、被告现状,本院尚不能判定原、被告夫妻之间感情已破裂,且双方分居也未满两年,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时某要求与被告邱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时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建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吴晓霞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