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海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甬海刑初字第3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2006年7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日;2007年7月28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于2007年8月9日被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2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2月31日被本院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以甬海检刑诉(2013)5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x、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27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市海曙区xx市场门口的公交车站,趁一女子上车不备之际,从其上衣口袋内窃得白色Iphone4手机一部。张某某在逃离途中,将该手机外壳扔掉,在逃至xx公园的湖边时,又将该手机丢至xx中。后张某某被反扒队员抓获,其扔掉的手机外壳被找到。根据以上事实、情节,公诉机关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吴某某、胡某某、吴某甲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手机外壳,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身份证明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盗窃被行政处罚,现又犯盗窃罪,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的违法所得应责令退赔。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基本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2014年5月25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张某某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王彦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何旦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