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晋刑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余某犯危险驾驶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晋刑初字第202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男,1972年10月3日出生于贵州省习水县,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25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刑诉(20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惠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余某醉酒后驾驶1辆车牌号为闽C×××××的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晋江市陈埭镇鞋都路坊脚村路段时与张某驾驶的闽C×××××号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张某报警,被告人余某留在现场等候交警的处理。经检测,被告人余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97.37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实案件登记表、抓获及破案经过、工作说明,现场笔录及照片,吹气测试结果单及照片,交通事故自愿结案协议,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车辆信息,户籍信息;证人张某的证言;血样提取表及照片,血液中乙醇浓度检验报告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余某在事故发生后,明知对方报警仍留在现场等待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其醉酒驾驶发生交通事故,社会危害性较大,可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5日起至2014年3月24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园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戴庆彬附: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节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