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民初字第204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邢某与雷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某,雷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2042号原告邢某,女,1981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宁晋县人。委托代理人马成华,河北民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雷某甲,男,1983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宁晋县人。委托代理人雷献华,男,宁晋县人。系被告的堂哥。原告邢某为与被告雷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葛建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成华、被告雷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雷献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1月13日登记结婚,2006年农历1月19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07年5月15日生女儿雷某乙���现随原告生活。由于原、被告没有共同语言,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被告的种种行为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2013年3月7日原告提起离婚诉讼,经审理宁晋县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书生效至今原、被告仍没有和好,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判决孩子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原告邢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与原件一致的结婚证明复印件;2、与原件一致的身份证复印件;3、与原件一致的(2013)宁民初字第435号民事判决书。被告雷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邢某与被告雷某甲经人介绍于2006年1月13日登记结婚,2006年农历1月19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07年5月15日生女儿雷某乙,现随原告一起生活。2011年春天原、被告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3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此后双方仍一直分居,原告于2013年11月8日再次起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以及与原件核对无异的结婚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2013)宁民初字第43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等证据在案佐证,予以确认。经本院调解,原告的调解意见是:一、要求离婚;二、婚生女孩雷某乙由原告直接抚养,原告自愿承担婚生女儿雷某乙的全部抚养费;三、其他互不争执。被告的调解意见是:一、如果婚生女儿由被告直接抚养,被告自愿承担抚养费,被告就同意离婚;二、如果婚生女儿由原告直接抚养,原告必须归还被告3万至5万元现金,被告就同意离婚。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虽因家庭生活琐事引起矛盾导致分居。但不具备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法定情形,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邢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邢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葛建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庆红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