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胶民初字第531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3-14
案件名称
刘京、张旭与常大锋、李增友、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京,张旭,常大锋,李增友,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胶民初字第5312号原告刘京,女,汉族。原告张旭,男,汉族。被告常大锋,男,汉族被告李增友,男,汉族。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威海市。负责人古士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厚坤,男,汉族,该公司员工。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威海市。负责人张明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志峰,男,汉族,该公司员工。原告刘京、张旭诉被告常大锋、李增友、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京、原告张旭、被告常大锋、被告李增友、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厚坤、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志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17日21时,常大锋驾驶鲁甲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沈海高速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处,与顺行张旭驾驶的鲁乙号客车(载刘京)相撞,致使鲁乙号客车与一辆大货车尾部相刮,又与路边水泥护栏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刘京、张旭受伤。经胶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同三高速大队认定,常大锋应负事故全部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刘京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9588.66元,赔偿原告张旭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124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紫金保险公司未予书面答辩,庭审时口头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两原告医疗费、误工费、其余损失不承担;另本次交通事故有另一受害人陈XX已诉至法院,我方请求两案平分交强险财产限额;以上损失应由无责方保险公司共同承担。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未予书面答辩,庭审时口头辩称,我公司同意赔偿在交强险限额以外的合理的车辆直接损失,其他间接损失不予承担,且不承担诉讼费、拆检费、保全费等费用。被告常大锋未予书面答辩,庭审时口头辩称,事故属实,事故车辆是李增友的,事故发生时是李增友雇佣我开的车。被告李增友未予书面答辩,庭审时口头辩称,我系实际车主,雇佣的常大锋开车。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7日21时,常大锋驾驶鲁甲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沈海高速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处,与顺行张旭驾驶的鲁乙号客车(载刘京)相撞,致使鲁乙号客车与一辆大货车尾部相刮,又与路边水泥护栏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刘京、张旭受伤。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同三高速公路大队认定,被告常大锋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刘京、张旭均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京于2013年9月17日在胶南市中医医院门诊处治疗,医院诊断其为软组织损伤,花费医疗费244元,该医院为刘京出具需休息治疗半个月的诊断证明。原告张旭于2013年9月17日在胶南市中医医院门诊处治疗,医院诊断其为头外伤、软组织损伤,花费医疗费135元,该医院为张旭出具需休息治疗半个月的诊断证明。鲁乙号客车的登记车主系黄XX,原告刘京提交车辆买卖协议书一份,证明黄XX将鲁乙号客车卖给刘京,刘京为鲁乙号客车的实际车主。经同三高速公路交警大队胶州事故科委托,山东正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为鲁乙号客车的车辆损失及车上物品损失进行了评估,评估的车损为21300元、车上物品损失为9074元。原告刘京花费评估费1900元、拆检费1500元、施救停车费540元。另查明,鲁甲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紫金保险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主车50万元、挂车5万元,均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内。李增友系该车的实际车主,常大峰系李增友雇佣的司机。本次交通事故系多车连环相撞,另一伤者陈XX在(2013)胶民初字第5428号案件中已使用医疗费限额2166.6元、伤残赔偿限额467.67元、财产损失限额1000元、商业险三者险限额30100元。庭审中原告刘京主张医疗费244元,交通费937.2元,误工费2093.46元(139.56元×15天),拖车费及停车费540元,拍婚纱照定金损失2000元,电脑和相机损失9074元,车损21300元,评估费1900元,拆检费1500元,共计39588.66元。原告张旭主张医疗费135元,误工费4800元(320元×15天),住宿费189元,共计5124元。上述事实,有二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复印件、被告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门诊病历、门诊票据、诊断证明、交通费票据、单位证明、误工证明、完税证明、两台笔记本电脑及相机维修费发票、拍照定金收据、拖车费、停车费、拆检费发票、住宿费发票、车辆及其他财产损失的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2013年9月17日21时,常大锋驾驶鲁甲号半挂车沿沈海高速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处,与顺行张旭驾驶的鲁乙号客车(载刘京)相撞,致使鲁乙号客车与一辆大货车尾部相刮,又与路边水泥护栏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刘京、张旭受伤。经胶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同三高速大队认定,常大锋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被告双方对该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系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而引发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有关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及事故责任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应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鲁甲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紫金保险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主车50万元、挂车5万元,均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此,对于原告的相关损失,应由被告紫金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紫金保险公司的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因在(2013)胶民初字第5428号案件中已使用部分限额,故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在剩余交强险限额中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赔付不足的部分,根据事故责任划分,应首先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根据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在三者险55万元限额内赔偿;如仍然有不足的部分或根据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不应由保险公司负担的部分,则应由被告肇事车辆方李增友予以赔偿,被告常大峰为雇佣司机,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属重大过失,应对被告李增友的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系多车连环相撞,事故中另有其他车辆无责,根据法律规定,无责任车辆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对原告合理损失在无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经本院向原告释明,原告明确表示不追加事故中无责任车辆交强险投保公司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同意放弃该部分损失。此系当事人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刘京主张医疗费244元,有医疗费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该项未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由被告紫金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按照90.91%(10000元÷(10000元+1000元)】的比例赔偿原告损失221.82元(244元×90.91%)。原告刘京主张误工费2093.46元(139.56元×15天),有工作单位出具的证明及完税证明、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佐证,本院对该项予以认可,该项未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由被告紫金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按照90.91%(110000元÷(110000元+11000元)】的比例赔偿原告损失1903.16元(2093.46元×90.91%)。原告刘京主张交通费937.2元过高,根据原告的相关情况,本院酌情认可150元;原告刘京主张拖车费及停车费540元、拆检费1500元,有相关发票佐证,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拍婚纱照定金损失2000元,虽提交定金收据,但无法证明该损失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项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电脑和相机损失9074元、车损21300元、评估费1900元,有评估报告及评估费发票佐证,本院予以支持。上述交通费、停车费、拆检费、电脑和相机损失、车损共计32564元,由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1000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在商业险三者险限额内承担31464元(32564元-1000元-100元)。原告张旭主张医疗费135元,有医疗费发票佐证,本院予以支持,该项未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由被告紫金保险公司按照90.91%的比例承担122.73元(135元×90.91%)。原告张旭主张误工费4800元(320元×15天)过高,根据原告张旭提交的纳税证明,误工费认可每日182元,误工天数有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佐证,本院予以认可,故误工费为2730元(182元×15天);原告张旭主张住宿费189元,有正规发票佐证,根据原告张旭的居住地,本院对该项予以支持;上述误工费、住宿费共计2919元,未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由被告紫金保险公司承担2653.66元(2919元×90.91%)。综上,被告紫金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刘京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124.98元,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刘京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1464元,被告紫金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张旭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776.3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京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146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京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124.9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旭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776.3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二原告对被告常大锋、李增友的诉讼请求;五、驳回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8元、评估费1900元、保全费520元,共计3338元,由原告刘京负担468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负担2370元,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则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缴纳,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长 张 洪 森审判员 高世兴人民陪审员王佩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 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