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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剑阁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罗某某与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剑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剑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剑阁民初字第12号原告:罗某某(曾用名罗某某),女,46岁。委托代理人:安克清,四川智力律师事务所剑阁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绍昌,四川智力律师事务所剑阁分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某某,男,50岁。本院于2013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罗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5���3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7月8日在四川省XXX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96年10月,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在四川省XXX人民政府协议离婚。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后又在双方父母的劝说下于2001年10月16日办理了复婚登记手续。此后,被告经常酗酒且不履行家庭义务,故原、被告于2011年5月开始分居生活。2012年12月,原告起诉离婚后申请撤诉。但至今双方无和好可能,故原告再次起诉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共同财产共同分割。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证人罗某甲的证言,证实被告徐某某酗酒且不履行家庭义务,2012年11月,被告徐某某打了原告。2、证人罗某乙的证言,证实被告徐某某酗酒、打人,并且原、被告自2012年10月起开始分居。3、证人梁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2012年11月看到被告打了原告一巴掌。4、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听原告讲述原、被告夫妻关系不好,���告于2012年冬月搬出居住。5、证人唐某某的询问笔录原件2页,证实2006年与原告认识以来,被告未到过其上班处,且听原告讲2013年正月起与被告在闹离婚,并且原告已经搬出来单独居住。6、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有效。7、被告徐某某母亲王某某书写的《遗书》1页,证实位于XXX面积为70平米的砖混结构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8、房产证复印件1份、《契约》1页、王某某出具的收条复印件1页,证实位于XXX自建门面房由被告徐某某与其兄弟徐某甲各自享有50%的房屋所有权,且被告徐某某享有的产权也系夫妻共同财产。9、(2013)剑阁民初字第339号民事裁定书1份,证实原告于2013年2月提出了离婚诉讼。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认定,对于证人罗某甲、罗某乙、梁某某、李某某证言的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但证人均系原告亲人、朋友,且其证��内容无其他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证人唐某某的询问笔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其证明内容系传来证据,均系听原告所述,本院不予采信;对于结婚证复印件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母亲王某某书立的遗嘱因其本人现在世,未产生法律效力,其内容在本案中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于房产证、收条、契约虽为复印件,但其内容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徐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在XXX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曾协议离婚。2001年10月16日,原、被告在四川省XXX人民政府又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2月,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后申请撤诉,本院出具(2013)剑阁民初字第339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至今已二十余年,彼此应当相互了解。期间,双方虽曾协议离婚,但仍能和好如初并办理了复婚登记手续。原告罗某某请求判决其离婚的主张,未提供充分、确实的证据证实其夫妻感情确已彻底、完全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故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罗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罗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