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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菏开民初字第87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2-25

案件名称

游某某与游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游某甲,游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菏开民初字第877号原告游某甲,女,1971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职工,住菏泽经济开发区。被告游某乙,男,1962年5月1日出生,汉族,市民,住菏泽经济开发区。原告游某甲与被告游某乙离婚纠纷一案,2013年12月5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平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游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游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游某甲诉称,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1991年12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四个子女,均已成年。婚后因性格不合,被告经常实施家庭暴力,2013年12月份,被告再次无故实施暴力,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致使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请求离婚,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游某乙没有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1985年6月份,经人介绍原告游某甲与被告游某乙认识,当年12月份举行结婚仪式,1991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2013年因结婚证丢失,又补办了一份结婚证。婚后生育三女一男,现均已成年。原被告婚后也有感情好的时候,也有打架的时候。2013年12月4日晚,被告因家庭琐事殴打原告,原告报警。原告诉称被告经常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庭审笔录、本院调取的询问笔录等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二十多年,生育四个子女,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双方应以家庭为重,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沟通交流,互谅互让,夫妻感情是有和好可能的。被告应当改正动手打人的不良行为,原告应给被告一次和好的机会。故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游某甲与被告游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游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平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石 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