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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沭刑初字第002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沭阳县人民检察院诉史某伟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伟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沭刑初字第0020号公诉机关沭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史某伟,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取保候审。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诉刑诉(2013)1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伟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司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4日零时许,被告人史某伟驾驶苏NRYX**小型轿车,沿沭阳县沭城镇常州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某小区东侧路段时,由于在行驶中接打电话,且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周,撞同方向行驶朱某霞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致朱某霞颅脑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被告人史某伟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史某伟积极抢救被害人并拨打110报警,被传唤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就民事赔偿事宜与被害人朱某霞的亲属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且均具有证明效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史某伟供述其驾车肇事的时间、地点、具体行为特征等事实。该供述与未到庭证人王某、葛某平、高某娣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相印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具体方位及状况。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证明被害人朱某霞的死亡原因。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证明案发及被告人史某伟投案的事实。协议书、收条证明被害人朱某霞的亲属与被告人史某伟就民事赔偿事宜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取得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史某伟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史某伟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积极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经考察,对被告人史某伟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对被告人史某伟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史某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士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 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