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义佛堂民初字第29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陈某与王某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王某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佛堂民初字第290号原告陈某。被告王某。原告陈某为与被告王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益民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系母子关系,王XX与原告系夫妻关系。原、被告及王XX三人均系坐落于义乌市XX镇XX27号房屋的所有权人。2003年2月,王XX因突发脑溢血住院治疗,后因病情恶化不治身亡。原告认为,位于义乌市XX镇XX27号房产按法定继承其应享有3/4的产权份额。为早日确立该房的物权,原、被告多次协商未果。为此,请求依法确认原告对坐落于义乌市XX镇XX27号的房屋(东靠本户墙外为界靠路、南靠本户墙外为界靠路、西靠本户墙外为界靠路、北靠本户墙外为界靠田,建筑面积为64.7平方米)享有3/4的产权份额;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前诉房屋的房、地产权证过户更名手续。被告王某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原告陈某为了证明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土地登记审批表、义集建(1991)字第X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各一份,证明坐落于义乌市XX镇XX27号(地号为02-11-05-XX、用地面积为64.7平方米)的宅基地登记在王XX的名下,该宅基地是1988年7月2日审批的。2、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原告与王XX于19XX年X月X日登记结婚的事实。3、死亡证明一份,证明王XX的父母王XX、朱XX分别于1996年7月6日、2001年11月5日去世的事实。4、关系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系原告与王XX的独子,王XX于2003年4月24日去世的事实。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王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具有证明效力,依法予以确认。被告王某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王XX、朱XX系王XX的父母,分别于1996年7月6日、2001年11月5日去世。王XX与原告系夫妻关系,于19XX年X月X日登记结婚,生育独子即被告王某;王XX于2003年4月24日去世。1988年7月2日,王XX在义乌市XX镇XX村审批了64平方米的宅基地。根据义集建(1991)字第X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坐落于义乌市XX镇XX27号的宅基地(地号为:02-11-05-XX,用地面积为:64.7平方米,四至为:东靠本户墙外为界靠路、南靠本户墙外为界靠路、西靠本户墙外为界靠路、北靠本户墙外为界靠田)登记在王XX的名下。现该宅基地上建有二间三层半房屋。本院认为,登记在王XX名下的坐落于义乌市XX镇XX27号的宅基地及该宅基地上合法建造的房屋,系王XX与原告登记结婚后审批和建造,属夫妻共同财产,王XX与原告均依法享有一半的份额。王XX于2003年4月24日去世时,原、被告系王XX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上述宅基地及该宅基地上合法建造的房屋中的一半属于王XX的遗产,应由原、被告依法继承,各享有该遗产一半的份额。故原告要求确认其对上述宅基地及该宅基地上合法建造的房屋享有3/4的份额,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过户手续,理由充分,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某对登记在王XX名下坐落于义乌市XX镇XX27号的宅基地(地号为:02-11-05-XX,用地面积为:64.7平方米,四至为:东靠本户墙外为界靠路、南靠本户墙外为界靠路、西靠本户墙外为界靠路、北靠本户墙外为界靠田)及该宅基地上合法建造的房屋享有3/4的份额。二、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协助原告陈某办理登记在王XX名下坐落于义乌市XX镇XX27号宅基地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过户手续。三、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3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286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益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丁建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