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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旌民初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王小妮与唐祖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妮,唐祖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旌民初字第185号原告:王小妮。委托代理人:杨永红,德阳市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祖敏。原告王小妮与被告唐祖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永红、被告唐祖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被告向原告购买润滑油,支付了一部分货款后尚欠原告货款18764元,被告于2012年6月11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余下货款未果,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支付原告所欠货款1876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买卖交易已经超过十年,之前一直合作愉快。所欠货款属实,对此并无异议,但并未支付是有原因。之前与原告进行润滑油买卖交易,均是先由本人向原告王小妮提出货品数量要求,王小妮委托一个叫申志学的人向被告发货,通过货物运输或者直接派人送达。后来申志学让被告直接向其发出所需货品的数量要求。2012年夏天,原告联系被告询问为何后来没有进货,被告告知一直在向申志学提出进货要求,原告才通知被告申志学已经因为出卖假润滑油被开除。后来陆续有厂家反映从被告处购买的润滑油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找到申志学将部分货品进行退货,但再要求对已付货款进行退款时已经联系不上申志学。该事件导致本人商业信誉及经济损失,目前仍有30000元货款未收回。2012年本人在生意上投资失败,也导致了个人经济较为困难。现在本人是在绵阳打工维持生计,因为个人经济困难并且原告至今对假油问题未给出一个说法,所以被告至今未支付该货款。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张。用以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欠条1张。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18764元货款的事实。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的两份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为支持其抗辩,提交以下证据:1、托运单6张。用以证明原告王小妮与被告发生润滑油买卖交易一直是通过申志学向被告发货。经当庭质证,原告对被告举出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6张托运单中其中三张的发货人为空白,无法核实是否为申志学发货,并且申志学并非本案当事人,被告所举证据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对原、被告的证据分析、评判如下:原告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资格予以确认;原告的证据具有客观性,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资格予以确认;但被告不能证明其所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对其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王小妮与被告唐祖敏存在多年买卖润滑油业务往来。在润滑油交易过程中,原告曾委托申学志作为发货人向被告发货。2011年被告购买原告的一批润滑油后支付了一部分货款。2012年6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其上载明:今欠王小妮18764元,大写:壹万捌仟柒百陆拾肆元整。后原告向被告催款未果,遂诉讼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之规定,由于本案双方当事人对货款支付时间没有特别约定的,原告交付货物的同时被告就应当支付货款,故被告支付货款的期限已经届满,原告诉请被告给付18764元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原告委托申学志作为发货人向其交付的润滑油存在质量问题,但被告并未举出具有相应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由于被告针对自己的反驳没有提供证据,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祖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小妮支付货款1876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135元,由被告唐祖敏负担(原告已垫付,在执行中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余梦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