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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潍城望民初字第32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王金明与刘恩利、裴传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明,刘恩利,裴传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潍城望民初字第321号原告王金明。委托代理人许勇、赵凯,山东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恩利。被告裴传祥。原告王金明与被告刘恩利、裴传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明的委托代理人许勇,被告刘恩利、被告裴传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14日,二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于2011年11月14日偿还。该借款还约定逾期还款的违约金为本金的20%。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拒不偿还。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50000元,并承担银行利息(自2011年11月15日起至债务还清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被告刘恩利辩称,借款50000元属实,但是后来因为我的厂里出现问题,导致没有偿还借款。暂时因为经济原因不能偿还,我会尽快偿还原告的借款,借款是我借的,裴传祥只是证明人。被告裴传祥辩称,借款是刘恩利所借,与我无关,所以我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是:“借条协意/今借王金明现金伍万元正(以某村北出村路以西土地1.86亩包括厂房机器做底押),2011年10月14号-11月14号(超一天违约金20%),到期不还,经甲乙双方同意土地厂房机器有王金明所有。/借款人刘恩利裴传祥/201110月14号-2011年11月14号”。二被告均在此借条上签名并摁手印。该借款借期届满,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遂于2013年10月28日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50000元,并承担银行利息。诉讼中,被告刘恩利主张已偿还原告利息60000元(按5000元/月,计12个月),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刘恩利未举证证明。涉案的土地、厂房、机器均未办理抵押权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二被告共同借原告款,借期届满未还款,致成纠纷应负全部责任。涉案的土地、厂房、机器均未办理抵押权登记手续,抵押权未生效。双方约定的借款期满后的逾期还款的违约金应视为利息。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50000元,并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被告裴传祥与刘恩利共同在借款协议中签名并摁手印,二被告系共同借款人,对本案债务应负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关于裴传祥仅是证明人的主张,理由不当,不应支持。被告刘恩利关于已还款60000元的主张,未举证证明,亦不应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恩利、裴传祥共同偿还原告王金明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11月15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合计157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迎辉代理审判员  路晓莉人民陪审员  王伟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赵成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