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山刑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张某甲、张某乙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山刑初字第179号公诉机关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90年5月22日出生于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0月15日被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1年7月29日被假释释放;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8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枣庄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乙,男,1993年4月17日出生于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9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枣庄市看守所。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公一刑诉(2013)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昊、牛长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15日23时,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栗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张某甲纠集张某乙等人准备殴打栗某,并让张某乙找来多根钢管作为工具。9月16日1时许,张某甲手持菜刀并纠集他人持钢管在山亭区新城人工湖南门对过农业银行门口处对栗某等人进行殴打。张某甲持刀将栗某砍伤,并将栗某驾驶的江淮瑞风商务车砸坏。被告人张某乙在打架过程中提供作案工具,发挥积极作用参与寻衅滋事。经鉴定,被害人栗某构成人体轻伤。为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随意殴打他人身体,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属于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乙属于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5日23时,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栗某因琐事发生口角,被告人张某甲纠集被告人张某乙等人准备殴打栗某,并让被告人张某乙找来多根钢管作为工具。同年9月16日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手持菜刀并纠集他人持钢管在山亭区新城人工湖南门对过农业银行门口处对栗某等人进行殴打。被告人张某甲持刀将栗某砍伤,并将栗某驾驶的江淮瑞风商务车砸坏。被告人张某乙在打架过程中提供作案工具。经鉴定,被害人栗某构成人体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业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栗某的陈述,证人尹某、陈某、张某丙、冯某、张某丁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等,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案件侦破情况说明、办案说明,户籍证明,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随意殴打他人,造成一人身体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均有实施共同犯罪的故意,属于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张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某乙在共同犯罪中仅提供作案工具,没有参与殴打被害人,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假释期满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2日起至2014年8月21日止)二、被告人张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孙延刚代理审判员 邢西欣人民陪审员 王 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