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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番法楼民初字第35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6-10

案件名称

吴志潮与梁郑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志潮,梁郑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番法楼民初字第353号原告:吴志潮,男,1979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钟柱,广东国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郑武,男,于1975年1月8日出生,汉族。原告吴志潮诉被告梁郑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钟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郑武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期限届满,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自2011年7月30日起至2011年10月27日止,在新塘牛仔城以骏朗制衣厂(个体经营、未注册)的名义,向原告经营的金钫纺织品经营部(个体经营、未注册)多次订购牛仔布,双方口头约定,交货地由被告指定在新塘的某地。原告按照约定,分批分次向被告送货,金额总计达482869元,被告由自己或指定人员签收了全部货物。被告先后向原告支付货款30万元整,但自2012年5月20日,被告最后一次付款后,就再未付款,至今拖欠182869元未付。原告反复催讨,被告竟然以经营不善,无力支付为由一直拖欠。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货款人民币182869元,并承担2012年5月20日起至偿还之日的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截止2013年6月20日的利息人民币24321元)。(以上两项合计:人民币207190元)。被告没有作答辩。本院查明:被告自2011年7月30日起,以骏朗制衣厂(个体经营、未注册)的名义,开始在原告经营的金钫纺织品经营部(个体经营、未注册)订购牛仔布,双方未签订合同,至2011年10月27日原告先后分20张出货单向被告发货,其中2011年7月30日,发货1208码,单价22元/码,金额26576元;8月9日,发货1153.5码,单价21.5元/码,金额24800元;8月13日,发货561码,单价25元/码,金额14025元;8月13日,发货913码,单价25元/码,金额22825元;8月13日,发货999码,单价25元/码,金额24975元;8月13日,发货577码,单价25元/码,金额14425元;9月8日,发货1668码,单价25元/码,金额41700元;9月10日,发货1970码,单价25元/码,金额49250元;9月10日,发货110码,单价25元/码,金额2750元;9月13日,发货719.5码,单价21.5元/码,金额15468元;9月18日,发货1921码,单价25元/码,金额48025元;9月19日,发货1022码,单价25元/码,金额25550元;9月20日,发货679码,单价21.5元/码,金额14599元;9月22日,发货1878码,单价21.5元/码,金额40377元;9月22日,发货848码,单价25元/码,金额21200元;9月27日,发货1964码,单价21.5元/码,金额42226元;10月3日,发货1988码,单价19.5元/码,金额38766元;10月9日,发货2062.5码,单价19.5元/码,金额40219元;10月20日,发货15码,单价21.5元/码,金额323元;10月27日,发货2148码,单价21.5元/码,金额46182元。此后,被告于2011年11月30日向原告退回2047.5码,单价19.5元/码,金额39926元;2012年5月22日退回1463.5码,单价21.5元/码,金额31465元。累计交易金额482869元。另查明,送货单全部使用金钫纺织品经营部出货单,客户名称为骏朗制衣厂或骏朗,由被告本人及其所雇请的工人麦东虎和李雨轩签收。另查明,被告先后支付原告货款30万,分别于2011年8月29日付40000元,9月23日付40000元,9月30日付40000元,10月13日付40000元,11月15日付40000元,12月14日付30000元,2012年1月12日付40000元,5月20日付30000元,总计付款300000元。欠款总额182869元。此后,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并有电话录音,要求被告对账,录音中,被告确认以骏朗制衣厂的名义向原告的金钫纺织品经营部订购的牛仔布,尚有欠货款。被告未提交证据对原告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欠款182869元有被告本人及其员工麦东虎、李雨轩签收的出货单,出货单标注的客户名称为骏朗制衣厂,被告本人也在电话录音中亲口确认被告以骏朗制衣厂的名以向原告的金钫纺织品经营部订购牛仔布,确认原告提供的对账单和原告提出的欠款金额证实,双方互为引证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有效,原告请求被告清偿货款和支付拖欠期间利息,有理有据,本院予于支持。但利息没有书面约定,应从起诉日起即从2013年6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被告梁郑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郑武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偿货款182869元和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6月28日至清偿之日止)给原告吴志潮。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760元(受理费2204元,财产保全费1556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胡志强审 判 员  黄健华人民陪审员  谭菲映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蒋风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