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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开民二初字第0012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诉某牧业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某牧业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二初字第00123号原告: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原市文化路117号。法定代表人:郭立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家志,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佳俊,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某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财落街道营盘村。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经理。原告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某牧业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收诉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2日在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牧业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9月5日签订了一份加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加工5HSH-200型粮食干燥机及附属设备一套,总价款为60万元。原告依约履行交付工作成果义务后,被告已给付加工费57万元,尚欠原告3万元未予给付。现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加工费3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某牧业有限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原告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加工订货合同及情况说明,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加工承揽关系及烘干塔塔部位安装完成。2、付款明细表,证明被告已付款的时间和金额及尚欠款金额。庭审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经审查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故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某牧业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5日,原告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某牧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加工订货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5HSH-200型粮食烘干机一套,总价款为60万元。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三日内预付总价款60%,提货前再付35%,余款5%于2011年12月30日前一次结清。原告履行交付工作成果义务后,被告已给付加工费57万元,尚欠原告3万元未予给付。现原告为要求被告给付加工费3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而诉至本院。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某牧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定作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保护。被告拖欠原告加工费未按期给付,应承担给付原告欠款的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二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及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牧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加工费3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某牧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雪凌审判员  姜明仁审判员  马凤武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媛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