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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刑初字第105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4-07

案件名称

魏树珍职务侵占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树珍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青刑初字第105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树珍。辩护人瞿曦,上海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陈亮,上海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刑诉(2013)10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树珍犯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立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树珍及其辩护人瞿曦、陈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至2013年6月期间,被告人魏树珍利用在某某公司负责人事管理的职务便利,采用虚列李某某等16名员工考勤记录、工资单并持有控制上述人员银行卡的方法,侵吞某某公司发放至上述银行卡内的工资款合计人民币1,121,701.67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魏树珍的供述笔录,证人丁某某、查某某、刘某、石某某、张某某、吴某某、张某某、陈某某的证言笔录,员工资料,劳动合同,辞职书,上海市青浦区就业促进中心综合计划科的证明、综合保险缴纳情况、保险缴费情况,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物品照片,银行卡明细,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回执),上海司法会计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案发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树珍身为公司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依法应予惩处。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审判。被告人魏树珍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但对事实持有异议,被告人魏树珍辩解其只侵占了23万元;被告人魏树珍的辩护人提出:1、本案犯罪金额应认定为被告人自认的23万元;2、对于超出23万元的事实部分证据不足;3、被告人魏树珍主动投案,应认定为自首,且系从犯,故建议法庭对其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至2013年6月期间,被告人魏树珍利用在某某公司负责人事管理的职务便利,采用虚列李某某等16名员工考勤记录、工资单并持有控制上述人员银行卡的方法,侵吞某某公司发放至上述银行卡内的工资款等合计1,121,701.67元。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魏树珍的供述,证实其于2009年3月通过招聘进入某某公司担任装配车间操作工,同年7月,因公司管理部有人辞职,其被调至管理部担任人事工作,负责公司用工、退工的电脑操作及员工的考勤记录,2012年下半年,某某公司有员工离职时,其动起了贪念,因为其是第一个接受员工离职的人,其就能够向公司隐瞒员工的离职情况,其将有些人上交的辞职单撕毁了,不上报离职情况,有些没有离职单的,就更不需要上报离职情况了。后其将离职员工中的16个人的银行卡占为己有,有些银行卡后面都写了密码,没有密码的其就向他们索要了密码,其中有些员工的工资没有结清,其就自己掏钱结掉了辞职员工的工资,目的就是为了拿到该员工的银行卡。其通过拿到该些员工的工资卡,利用其工作便利把16名辞职员工的考勤记录作进去,继续帮他们做工资单,财务就发工资到银行卡内。其有时通过银行ATM机将这16张银行卡上的钱转账至其和其丈夫丁某某的银行卡上,有时直接从这16人的银行卡里取款出来。2、证人查某某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证实其系某某公司管理部副科长,负责缴纳员工的综合保险及社会保险,因为外来务工人员的流动性较大,所以其每月都会到车间找组长核对名单进行缴纳。被告人魏树珍于2009年3月通过招聘进入某某公司担任某某公司流水线操作工,同年7、8月份,因公司人事文员辞职,故将魏调入管理部担任人事文员一职,负责员工考勤统计、制作工资单等人事管理工作,所有公司员工考勤记录都交由魏树珍登记统计,每个员工录用及辞退情况也由魏第一个经手,财务科会根据魏的统计发放工资。某某公司的工资发放流程如下:魏按照考勤记录等制作工人的工资,然后通过邮件发给公司管理部的副经理,得到副经理的确认后再发给公司财务,财务按照魏制作的工资记录将工资发放至员工的建设银行卡内。2013年6月21日,其发现公司员工名单存有问题,涉及发放虚假员工工资人员达16人,其中9人在某某公司上过班、7人未在某某公司上过班,总共被冒领工资达100余万元。3、证人丁某某的证言笔录,证实其系被告人魏树珍的丈夫。被告人魏树珍自2009年3月至某某公司上班,当时是车间作业员,同年7月或8月,她被调至公司人事部任职。2012年6、7月份,其老家造房子,魏向其农业银行卡上分两次汇了22或23万元。4、证人刘某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从未在某某公司上过班,但其应丁某某的要求曾于2010年8月左右在朱家角的建设银行办理过一张银行卡连同密码给了丁某某,过了一星期左右,其问丁某某要回银行卡,但丁称银行卡掉了。5、证人石某某的证言笔录,证实其从未在某某公司上过班,也没有在朱家角建设银行办过银行卡,但在2011年5月左右曾将身份证借给他人使用。其姐姐石某某曾于2010年7月至某某公司上过班,但只做了几个月,于2010年底辞职。6、证人张某某的证言笔录,证实其妻子张某某大概于2007年10月开始在某某公司上班,至2011年底左右离职,其儿子张某某也于2007年10月开始在某某公司上班,于2009年左右离职。他俩离职时都将银行卡交至单位了。7、证人吴某某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于2010年2月25日进入某某公司上班,一直在组装车间工作,李某某、张佳佳、张某某曾和其同事过,张某某和张某某均于2011年离职,李某某离职的时间还要早。8、证人张某某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于2009年10月30日进入某某公司上班,安博于2010年初至某某公司上班,于2010年9月离职。9、证人陈某某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于1999年8月13日进入某某公司上班至今,安某、刘某、石某某在其手下做过,安某是2010年进厂,具体月份记不清了,大概干了半年左右,刘某大概是2010年进厂打零工,时间不到一年,石某某干的时间也不长,2012、2013年都没看到过。10、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随案移送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魏树珍位于上海市青浦区朱家角镇周家港村84号102室的暂住处扣押中国建设银行卡16张,持卡人分别为张某某、李某某、赵某、张某某、田某某、丁某某、苏某、安某、刘某、丁某某、石某某、石某某、孙某某、郑某某、刘某、张某某。11、上海市青浦区就业促进中心的证明,证实经上海市劳动保障管理信息系统查询,自2010年1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某某公司未对郑某某、石某某、丁某某、刘某、田某某、赵某办理用工手续。1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劳动合同、辞职书、外来从业人员用工(综合保险)备案登记表、外来从业人员退工(注销综合保险)名册,证实某某公司注册于本区,被告人魏树珍分别于2009年3月25日、2011年3月26日与某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安博于2010年3月30日与某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2010年9月2日,安博向公司提出书面辞职,2010年9月7日,某某公司对其退工注销综合保险,某某公司对其用工及退工均在上海市青浦区外来人员就业管理中心备案;某某公司于2010年11月1日与丁某某签订了劳动合同并在上海市青浦区外来人员就业管理中心备案,后某某公司又于2010年12月24日向上海市青浦区外来人员就业管理中心备案退工注销综合保险;某某公司于2009年12月7日与李某某签订了劳动合同并于当月向上海市青浦区外来人员就业管理中心提出用工备案,后李某某于2010年12月8日书面辞职,某某公司于2010年12月17日就李某某向上海市青浦区外来人员就业管理中心提出退工注销综合保险;某某公司于2010年6月30日与石某某签订劳动合同并向上海市青浦区外来人员就业管理中心用工备案,并于2010年12月17日向上海市青浦区外来人员就业管理中心作退工注销综合保险备案;某某公司于2011年6月14日与孙某某签订劳动合同并向上海市青浦区外来人员就业管理中心备案,后孙某某于2011年11月9日提出书面辞职,当日,某某公司向上海市青浦区外来人员就业管理中心提出退工备案;某某公司于2010年3月5日与张佳佳签订劳动合同,后张某某于2010年12月7日提出书面辞职,当月8日,某某公司向上海市青浦区外来人员就业管理中心提出退工注销综合保险;某某公司分别于2008年1月1日、2010年1月1日与张某某签订劳动合同,后张某某于2011年12月8日提出书面辞职,当月21日,某某公司向上海市青浦区外来人员就业管理中心提出退工备案;刘某于2010年3月5日向某某公司提出书面辞职,某某公司于2010年2月向上海市青浦区外来人员就业管理中心提出用工备案。13、青浦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出具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缴纳情况、参保个人城镇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证实某某公司为张某某、石某某、安某、孙某某、刘某、张某某、李某某、丁某某缴纳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的情况。经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核查,张某某、苏某、郑某某、赵某、丁某某、刘某、田某某、石某某在领取某某公司工资期间在本市有其他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或从未缴纳过社会保险。14、上海司法会计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经上海司法会计中心鉴定,2010年7月、2011年2月至2013年6月,刘某、石某某等16人的银行账户收取某某公司发放的工资、超产奖合计为1,123,923.67元,其中包含张某某2011年8月工资2,222元。2011年8月10日至2013年6月2日,魏树珍、丁某某等11人的银行账户收取刘某、石某某等人划入资金合计为864,851元。15、银行卡明细、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回执),证实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魏树珍处扣押的16名员工的银行卡内剩余资金为63,926.34元。16、案发经过表格、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6月28日16时许,某某公司负责人至公安机关报案称公司员工魏树珍非法占有公司财产,当日21时许,被告人魏树珍至公安机关投案,但仅交代了侵占公司财产23万元左右。17、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魏树珍的基本身份情况。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树珍作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树珍的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魏树珍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魏树珍仅侵占了23万元,超出23万元部分的指控证据不足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上海市司法会计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了2010年7月、2011年2月至2013年6月,上述16名员工的银行账户收取某某公司发放的工资、超产奖合计为1,121,701.67元;证人刘某、石某某、张某某、吴某某、张某某、陈某某的证言笔录、劳动合同、辞职书、外来从业人员用工(综合保险)备案登记、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缴纳情况等书证证实了李某某、安某等16名员工在上述时间段未在某某公司工作;公安机关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证实了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魏树珍处扣押了持卡人为上述16名员工的建设银行卡的情况;被告人魏树珍的供述、证人查某某的证言笔录、劳动合同证实了魏自2009年7月起担任某某公司人事,负责公司员工考勤、工资等人事管理工作,魏将员工银行卡占为己有后利用职务便利伪造了上述16名员工的考勤记录及工资的事实;综上,上述证据之间能够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锁链,证实被告人魏树珍利用职务便利侵占某某公司发放至上述16名员工的工资款等合计1,121,701.67元,故被告人魏树珍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以被告人魏树珍系自首及从犯为由建议法庭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企业的管理秩序,保护公司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魏树珍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8日起至2021年6月27日止。)二、被告人魏树珍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并发还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审 判 长  姚丽萍人民陪审员  陈为因人民陪审员  王剑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陆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