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隆民一初字第82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2013)隆民一初字第828号原告陈霄与被告陆立昌、陆立盛、陆海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霄,陆立昌,陆立盛,陆海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隆民一初字第828号原告陈霄,女,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委托代理人郭桂辉,隆安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陆立昌,男,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被告陆立盛,男,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高玺,广西钰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海霞,女,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经常居住地隆安县商业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安支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城厢镇蝶城路406号。组织机构代码:89961066-6。负责人苏德光,经理。委托代理人唐圆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理赔中心职员。原告陈霄与被告陆立昌、陆立盛、陆海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安支公司(以下简称隆安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晶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周建军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陈霄的委托代理人郭桂辉、被告陆立昌及其与陆立盛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高玺、被告陆海霞、被告隆安财保的委托代理人唐圆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霄诉称,2013年2月8日00时00分,被告陆立昌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带安全头盔且酒后驾驶桂A221**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南圩镇方向沿隆南大道往隆安县城方向行驶,适时有陆海霞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搭载陈霄与陆立昌对向行驶,当双方于上述时间行至事发地路段时,由于陆海霞驾车实施左转弯往积发屯路口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致使桂A221**普通二轮摩托车前轮与无号牌电动自行车车身右侧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陆立昌、陆海霞、陈霄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陆立昌、陆海霞负事故同等责任,陈霄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3年2月8日至2013年3月12日在隆安县人民医院住院进行治疗,入院诊断:1、脑震荡;2、头面部、口腔多处开放性裂伤;3、右上颌窦、筛窦壁骨折;4、右侧面神经损伤。原告于2013年3月22日申请伤残鉴定,南宁市金盾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3月25日作出鉴定,认定原告陈霄构成十级伤残。在本次事故中,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15348.71元;2、护理费56.3元/天×32天=1801.6元;3、住院伙食费40元/天×32天=1280元;4、误工费129.3元/天×62天=8016.6元;5、伤残赔偿金21243元/天×20年×0.1=42486元;6、交通费200元;7、车辆损失费2000元(以保险公司鉴定结论为准);8、车辆施救费、停车费297元;9、鉴定费700元;10、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77129.91元。被告陆立昌所驾驶的桂A221**普通二轮摩托车是属于被告陆立盛所有,并在被告隆安财保投保车辆交强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应由被告隆安财保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陆立昌、陆立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隆安财保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先予以赔偿原告71781.2元;2、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5348.71元由被告陆立昌、陆立盛、陆海霞共同连带赔偿;3、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南公交认字(2013)第450123201300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用于证明事故发生情况及事故责任划分;2、隆安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复印件,用于证明陈霄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的情况;3、隆安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陈霄住院32天,且医嘱出院后全休一个月的事实;4、门诊收据、住院收据、费用清单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陈霄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所花费的医疗费;5、车辆施救费、停车费发票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陈霄因交通事故所花费的车辆施救费及停车费;6、南宁市金盾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陈霄构成十级伤残的事实;7、点一点广告员工工资表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陈霄每月工资收入情况;8、点一点广告证明书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陈霄月工资平均为1600元的事实;9、点一点广告聘用合同书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陈霄为隆安县点一点广告设计部员工的事实;10、马志华身份证、点一点广告设计部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复印件,用于证明马志华为隆安县点一点广告设计部法人的事实;11、房屋租赁合同、房产证复印件,用于证明陈霄在隆安县城租房居住的事实。被告陆立昌、陆立盛共同答辩称,1、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应由隆安财保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赔付,余下的部分再由被告按责任承担;2、原告诉请中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其他的诉请基本没有多大意见;3、事故发生后,本被告已支付13000元,隆安财保赔付之后,原告应退还多的部分给本被告。被告陆立昌、陆立盛对其辩解和主张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被告陆海霞答辩称,1、被告隆安财保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再由本被告及其他被告共同承担;2、原告诉请合理部分同意赔付,不合理部分请求法院予以驳回;3、本次事故,本被告与另一被告陆立昌负同等责任,但被告陆立昌所驾驶的车辆为机动车,而本被告所驾驶的车辆为非机动车,应由被告陆立昌承担60%的责任,本被告承担40%的责任。被告陆海霞对其辩解和主张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被告隆安财保答辩称,1、本案被告陆立昌是无证驾驶摩托车的,对无证驾驶的本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即使法院判决本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公司享有向被告陆立昌追偿的权利;2、对原告诉请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没有异议;医疗费按照发票认定,其他被告有垫支的应扣除;车辆修理费,被告陆立昌是无证驾驶,本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伤残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付范围;车辆施救费、停车费是间接损失,应由被告陆立昌承担,本公司不承担;误工费应按照原告月平均工资1600元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认可1000元;3、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付范围。被告隆安财保对其辩解和主张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各被告应当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经过开庭质证,各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6-1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被告隆安财保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车辆施救费、停车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付范围。本院认为,证据5是税控机打发票,上面有出具部门加盖公章,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该发票是事故发生后车辆施救、停车所产生的费用,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8日00时00分,被告陆立昌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带安全头盔且酒后驾驶桂A221**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南圩镇方向沿隆南大道往隆安县城方向行驶,适时有被告陆海霞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搭载原告陈霄与陆立昌对向行驶,当双方于上述时间行至隆安县隆南大道积发屯路口时,由于陆海霞驾车实施左转弯往积发屯路口时未让直行车先行,致使桂A221**普通二轮摩托车前轮与无号牌电动自行车车身右侧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陆立昌、陆海霞、陈霄受伤的交通事故。隆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事故进行责任认定,认定陆立昌、陆海霞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陈霄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陈霄于2013年2月8日至2013年3月12日在隆安县人民医院住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1、脑震荡;2、头面部、口腔多处开放性裂伤;3、右上颌窦、筛窦壁骨折;4、右侧面神经损伤。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用为15348.71元,住院期间需有一人陪护,出院后医生建议全休30天。原告于2013年3月22日自行向南宁市金盾司法鉴定所申请伤残鉴定,该所于2013年3月25日作出鉴定意见,认定原告陈霄面部损伤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事故车辆桂A221**普通二轮摩托车属被告陆立盛所有,该车向被告隆安财保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隆安财保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要求对原告陈霄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照法定程序,委托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对陈霄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该中心于2013年11月29日作出陈霄的伤情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各方当事人对该中心的鉴定意见均无异议。另查明,原告陈霄于2012年1月起在隆安县点一点广告设计部工作,月平均工资为1600元。被告陆立昌、陆立盛系胞兄弟关系,事故发生后,被告陆立昌、陆立盛的父亲陆本瑜为原告垫支在隆安县人民医院的相关费用10691.51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陆立昌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带安全头盔且酒后驾驶机动车是造成事故的原因,被告陆海霞驾车实施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优先通行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双方在事故中过错作用相当,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交警部门所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责任划分适当,双方当事人亦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确认由驾驶机动车一方的被告陆立昌承担60%的责任,驾驶非机动车一方的被告陆海霞承担40%的责任。被告陆立盛将车辆交由没有驾驶资格的被告陆立昌使用,存在一定的过错,应与陆立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各被告对原告诉请的医疗费15348.71元、护理费180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元、残疾赔偿金42486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应按照原告实际的月平均1600元计算,误工损失计算为1600元/月÷30天×62天=3306元;交通费,虽然原告没有提交相应的票据,但也确实实际开支,本院确认为200元;车辆损失费,原告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车辆施救费、停车费297元,鉴定费700元,原告均提供了相应的发票,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且伤残在面部,确实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3000元。对上述原告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过高及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隆安财保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再由事故责任人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原告的医疗费损失已经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因此应由被告隆安财保在该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超出的部分6628.71元(医疗费15348.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元-10000元)由被告陆立昌、陆立盛连带赔偿60%即3977.23元,被告陆海霞赔偿40%即2651.48元;原告的其他损失为51790.6元均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的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应由被告隆安财保赔偿,隆安财保辩称伤残鉴定费、施救费、停车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付范围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陆立昌无证驾车造成原告损害,系终极赔偿者,被告陆立昌、陆立盛已赔偿原告的10691.51元,保险公司则不必进行赔偿,故被告隆安财保赔偿原告的损失共计51099.09元。被告陆立昌、陆立盛辩称已经赔偿原告13000元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全部支持。诉讼费的负担是人民法院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根据案件当事人所承担的义务进行确定,被告隆安财保主张其不承担诉讼费用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二十二条、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霄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其中医疗费15348.71元、误工费3306元、护理费180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42486元、司法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施救费、停车费297元,共计68419.3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安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51099.09元;二、由被告陆立昌赔偿原告陈霄3977.23元,被告陆立盛负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陆海霞赔偿原告陈霄2651.48元;四、驳回原告陈霄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1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85元(原告已经预交),由原告陈霄负担4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安支公司负担130元,被告陆立昌负担10元,被告陆海霞负担5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和其他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受理费371元(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帐号:010201011887017),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受理费,也不申请缓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 晶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周建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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