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邹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李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邹刑初字第1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住山东省邹平县。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5月31日被邹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1日被邹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邹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邹检刑诉(2013)4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经征得被告人李某甲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邹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学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邹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31日晚23时左右,被告人李某甲下班回家途中,看见同村刘某某的南屋开着门,产生盗窃之念。随后,李某甲进入南屋内,窃取被害人李某乙正在充电的白色步步高i6翻盖手机一部和充电器一个,并从李某乙挂在床头的工作服内窃取现金3300余元。经邹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白色步步高i6翻盖手机价值人民币450元。2013年7月11日,被告人李某甲被抓获归案。邹平县公安局侦查人员于2013年7月11日从被告人李某甲处调取白色步步高i6手机一部,于同年8月3日将该手机及被告人李某甲缴纳的退赃款3300元发还给被害人李某乙。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物证:被盗手机照片;书证:案件来源、抓获笔录、被告人李某甲户籍证明、收到条、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本院(1995)邹刑初字第57号刑事判决书等;被害人李某乙陈述;被告人李某甲供述;鉴定意见:邹平价鉴字(2013)97号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甲具有前科劣迹,可酌定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其积极配合侦查机关追缴赃款、赃物,并积极缴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建议以盗窃罪,对被告人李某甲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间量刑,并处罚金的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判员 孙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