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东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侯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侯某某;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大东刑初字第8号公诉机关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居住沈阳市大**。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大东区看守所。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大检刑诉(2013)6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玉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12日13时许,被告人侯某某在沈阳市大东区联合路189号其工作的“冠和顺汽车配件经销处”门前,因被害人那某某家的面包车近距离停放在其工作单位大门处,二人发生口角,侯某某遂用拳将那某某面部打伤。经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那某某双侧上颌骨额突骨折为轻伤。被告人侯某某于2013年10月2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现已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且已实际履行。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侯某某供述;被害人那某某陈述;书证抓捕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轻伤害案件和解协议书;鉴定意见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犯罪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具有认罪、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侯某某与被害人那某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曲 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赵晓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