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通民初字第181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2-25
案件名称
顾洪彬与樊卫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某,樊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初字第1816号原告:顾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樊某某原告顾某某诉被告樊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华卫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购布,计货款96000元,2012年1月19日被告出具欠条并口头承诺近期还款。后被告未能履行给付义务,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偿还货款96000元并承担利息4000元。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系通州区川姜镇金璐宇布业经营部业主。2008年8月始原、被告之间发生布料买卖关系,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2012年1月19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顾某某布款96000元。后经原告索要,被告未付。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处理。以上事实,原告举证:欠条、录音资料,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案在审理中,因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故无法调解。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布料,双方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从欠条所载明内容可见,双方存在买卖关系的事实,并不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未依约及时结清原告货款,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4000元,也不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而放弃应享有的诉讼权利,也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应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樊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顾某某货款96000元、利息损失4000元,合计人民币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1100元,由被告樊某某负担(原告已垫支,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1558227682)。代理审判员 华卫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薛丽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