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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义佛堂商初字第69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10-10

案件名称

陈芳仙与朱苏芳、吴功兴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芳仙;朱苏芳;吴功兴;郑德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佛堂商初字第697号原告陈芳仙。被告朱苏芳。被告吴功兴。被告郑德荣。原告陈芳仙为与被告朱苏芳、吴功兴、郑德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芳仙,被告郑德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苏芳、吴功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芳仙诉称,第一、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7月17日,第一被告因经商缺资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每月利息为2000元,即月利率为2%,未约定还款期限。本借款由第三被告提供担保。时至今日,原告向第一、二被告催讨,二被告均拒不归还。现原告请求判令第一、二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7月17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第三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朱苏芳、吴功兴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郑德荣辩称,原告起诉的是事实,我也在借条上签字过,但希望原告在利息方面让步点。原告陈芳仙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条一份,证明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第三被告担保的事实。证据二、结婚申请书一份,证明第一、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郑德荣质证认为,借条上“每月利息2000元”是第一被告后面加上去的,不是当时写的。当时说借款一个月就还的,我认为第一被告已经归还了。被告郑德荣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朱苏芳、吴功兴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第三被告认可本人签名的真实性,但认为其中利息部分是第一被告后面添加的,因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原告亦未予认可,本院对此辩解不予采纳,依法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二系获取自档案馆的第一、二被告婚姻登记材料,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根据本院已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7月17日,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由第一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未约定借款期限。第三被告对第一被告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期间及保证方式。后经原告催讨,第一被告未归还上述借款,第三被告亦未承担相应保证责任。另查明,第一、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于1983年4月18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至今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第一被告应及时归还原告借款,原告主张第一被告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债务产生于第一、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依法由第一、二被告共同清偿。第三被告作为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保证期间应为原告起诉之日起6个月,第三被告在此期间内依法应对第一被告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苏芳、吴功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苏芳、吴功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陈芳仙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2年7月17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郑德荣对上述债务及本案诉讼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0元,由被告朱苏芳、吴功兴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2960.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 凯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胡晓丹 更多数据: